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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192号

李富珍与宋玉刚、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珍,宋玉刚,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192号

原告:李富珍,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玉刚。

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玉刚,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富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不予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巧莲

代理

审判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