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192号
原告:李富珍,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玉刚。
被告:濮阳艾克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宋玉刚,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富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不予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巧莲
代理
审判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