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817号原告万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增,宁城县司法局小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洁,女,蒙古族。被告高志峰,男,蒙古族。
原告万玉军诉被告宁洁、高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仲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洁、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玉军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棚物资,计款30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给付现金,只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还了1000元,剩余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000元。被告宁洁、高志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宁洁、高志峰购买原告大棚物资,共欠原告大棚物资款3000元,后偿还1000元,尚欠2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棚物资,计款30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偿还1000元,尚欠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洁、高志峰尾欠大棚物资款2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洁、高志峰理应偿还此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洁、高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大棚物资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仲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