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218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天定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韦小荣,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戴海、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树平。
第三人:黄宁,男,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34。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天定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定货运部)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宁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定货运部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余树平,第三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6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黄宁于2015年11月9日12时20分在中山市东升镇消防大队对开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天定货运部诉称:
一、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黄宁外出送快递,途经中山市东升镇消防大队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处理,认定黄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黄宁违法逆行造成交通事故而受伤,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1.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221号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黄宁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天定货运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黄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经我局查明,黄宁系天定货运部的快递员,2015年11月9日11时左右,黄宁驾驶单位的三轮车前往永生工业区派送快递,途径中山市东升镇消防大队门口对开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且天定货运部确认上述事实,并未就黄宁的受伤不是工伤提出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而天定货运部以黄宁由于违法逆行导致交通事故为由,否认黄宁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理据不足。
二、黄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我局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依法受理黄宁的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622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四、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2.医学证明材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4.证明、工资单;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6.电话受理登记单、协议书、相片;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8.黄宁、韦小荣的调查笔录;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黄宁陈述: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应属工伤。第三人黄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宁于2015年11月5日入职天定货运部,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9日12时20分,在黄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外出送快递,途径中山市东升镇消防大队门口对开处,与温柯驾驶的粤M×××××号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宁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腿挫伤。同年11月11日,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挫伤、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同年11月10日,黄宁就其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等证明资料。市人社局受理黄宁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1月24日向天定货运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天定货运部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黄宁受到的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天定货运部收到通知后没有回复。市人社局分别对黄宁、天定货运部代表人韦小荣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5年12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6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黄宁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黄宁于2015年11月9日12时20分在中山市东升镇消防大队对开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于同年12月25日、12月31日,市人社局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黄宁和天定货运部。天定货运部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2015年11月9日,黄宁与温柯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中山交警东升大队达成协议,黄宁一次性赔偿5000元给温柯了结此案,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交警以此结案,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定货运部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因黄宁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协商处理,并形成了协议书,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无法向交警部门调取。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天定货运部对黄宁是其员工,于2015年11月9日12时20分在中山市东升镇消防大队门口对开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异议。争议在于,黄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案中,黄宁是天定货运部的快递员,其外出派发快递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受伤,对此事实,天定货运部经营者韦小荣在工伤认定期间予以确认,并同意认定为工伤。黄宁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黄宁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黄宁外出派发快递是其本职工作,在派发快递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依照上述法规规定,黄宁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全部责任,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天定货运部提出黄宁在交通事故中应认定负全部责任,黄宁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22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天定货运部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622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天定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天定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开 屏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
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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