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36号
原告:肖刚,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阜康市。
被告:王福斌,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村民,住该村4组。
被告:杨艳丽,女,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村民,住该村4组,系王福斌的妻子。
被告:杜清,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奇台县西地镇旱沟村村民,住该村4组13号。
原告肖刚与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及利息5.36万元(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按月两分计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止;2.被告支付申请费387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肖刚通过亲戚给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提供借款67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0‰。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阜康法院裁决。另查明:被告王福斌与杨艳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逾期返还借款应承担2016年3月4日-7月4日期间的利息53600元,利息计算到债务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670000元并支付利息536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为止)、赔偿损失(申请费)3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刚返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53600元,2016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
二、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肖刚赔偿损失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6元,减半收取计5518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5838元由被告王福斌、杨艳丽、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