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执1121号

张克春与方兴云、胡经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克春,方兴云,胡经言,芦庆增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121号

申请执行人:张克春,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方兴云,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胡经言,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被执行人:芦庆增,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张克春与被执行人方兴云、胡经言、芦庆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前缴纳执行款5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胡经言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已设置70万元的抵押债权),已被本院(2014)台玉执民字第2301号案查封,申请人在限期内未向本院申请对该房进行处置。查明方兴云、芦庆增在本县无房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方兴云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J×××××、JLR185的时代牌货车各一辆,注册日期均为2007年,价值偏低且无确切下落。被执行人胡经言、芦庆增查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查无被执行人存款信息。2016年7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人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逾期未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1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林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