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841号
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
法定代表人:窦海军,职务: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全军,男,汉族。
被告:李琪,男,汉族。
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琪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李琪、刘兴亚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6375‰,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李琪、刘兴亚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按规定借款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故诉至法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要求李琪对刘兴亚在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琪、案外人刘兴亚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李琪、案外人刘兴亚各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万元,并互为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李琪、刘兴亚均在合同上甲方(联保小组)处签名、盖章并捺手印。同日,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李琪、刘兴亚账户内各发放了贷款人民币三万元,李琪、刘兴亚分别在各自的贷款凭证上签名、盖章并捺印,贷款凭证上均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月利率11.637501‰。后经原告催要,李琪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刘兴亚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利息偿还明细二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琪、案外人刘兴亚与原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李琪、案外人刘兴亚之间形成合法的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李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达成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成立,被告李琪为案外人刘兴亚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刘兴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6日。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到本院向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李琪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琪对刘兴亚借款3万元及利息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李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兴亚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
二、被告李琪对案外人刘兴亚在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孤山子支行处的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李琪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