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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963号

张夫君与高立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夫君,高立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963号

原告:张夫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立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

负责人:吕建儒,公司经理。

原告张夫君诉被告高立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夫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高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夫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项费用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11时50分,被告高立兴驾驶其自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七级镇北双庙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威县供电公司10KV0573七马线北双庙2分支2号杆”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立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高立兴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1,606元,要求由保险公司付给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原告的伤情、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及该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垫付款情况等案件事实,原告及被告高立兴无争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未答辩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为:1.医药费7,606.11元;2.护理费20天×100元=2,000元(原告女儿张兰梅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评估费200元;6.车损390元;7.交通费800。以上共计15,996.11元。举证分别为:南宫人民医院证明书、药费单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用情况;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张兰梅在邢台市富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平均2983.33元;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费。被告高立兴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院经审查并核算,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606.11元、护理费为(3,050元+2,950元+2,950元)÷90天×20天=1,9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3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2,685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高立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高立兴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立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夫君损失12,48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被告高立兴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原告张夫君返还被告高立兴垫付款1,6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79元(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于晓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