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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执145号

于爱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21执145号移送机关邢台县人民法院,住址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016号。被执行人于爱民,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青青家园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刑终字第372号邢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执行于爱民集资诈骗罪罪一案。经本院调查,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刑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银书

审判员  霍秀清

审判员  霍小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翟艳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