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584号原告乔亚婷,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霞霞,女,45岁左右,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乔亚婷诉被告杨霞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亚婷诉称:我曾给被告杨霞霞打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5日),打工期间杨霞霞想让我承包她的店,一年5万元,因我考虑不慎,决定承包,但未签合同,2015年10月1日先付她3万元,后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承包,让她还钱,结果一拖再拖,事隔半月她门店就出了其他事情,我觉得她当时让我承包是带有欺诈的成分,加之去年我家中两个老人病重(一老人病故),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因此,我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31500元(1500元是工资),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霞霞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经营的“瘦吧”(现变更为“我的瘦身日记”)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0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乔雅婷叁万元正收款人:杨霞霞2015年10月1日”。随后,原告因自己原因不想承包被告的店,但对原告支付的3万元,被告一直未退还。另,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工资,当时口头约定是每月15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0元损失是被告长时间占用其3万元,老人病故也分文未付,被告应支付其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2015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但原告因口头的转让协议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杨霞霞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在很短时间内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承包其经营的店面,要求其退款,但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实际并未经营或者承包被告的店,即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30000元。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欠付的1500元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就欠付工资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00元,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占有期间的利息,若截止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少于2000元,按实际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确定,若截止实际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超过2000元的,以原告主张的2000元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乔亚婷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若截止实际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少于2000元的,按实际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计算,若截止实际履行之日计算的利息超过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乔亚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被告杨霞霞承担500元,原告乔亚婷承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蓓勤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