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981号
原告:庄庆钢(曾用名庄庆刚),男,生于1975年4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启良,男,生于165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庄庆钢与被告庄启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启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庆钢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3650元;3.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5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庄启良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归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庄启良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庆钢曾用名庄庆刚,2010年5月29日,被告庄启良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庄庆刚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庄启良2010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庄启良向原告庄庆钢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利息,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计算利息为3650元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庄启良自原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庄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庆钢借款10000元;
二、由被告庄启良于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庄庆钢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庄庆刚负担21元,由被告庄启良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宝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边书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