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22民初621号

王焕喜与白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焕喜,白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621号

原告:王焕喜,男,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仓(系原告王焕喜的儿子),男,汉族,阳曲县村民。

被告:白云峰,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阳曲县村民。

原告王焕喜与被告白云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仓、被告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焕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院药费用3134.14元,陪侍费2400元;2、营养费300元,打车费3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总数14834.1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3月13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白云峰在家中因土地纠纷与王焕喜发生争执,行成打架,殴打五六拳头倒在地,后原告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药费用未给分文,直至现在还头昏。有阳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找了无数次也未做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白云峰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要求纯属讹诈,首先是原告父子两人还有杨毛毛、XXX四个人闯入我家寻衅闹事,再就是原告说我殴打了原告,因为他们是四个人,所以不是我殴打了原告。杨毛毛为原告作证说我殴打了原告,但是杨毛毛不能作证,原告经常闯入我家。我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认可,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晚上8点多,被告白云峰在自己家中因土地纠纷与原告王焕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因原告王焕喜用头撞被告白云峰,后被被告白云峰实施殴打。原告王焕喜受伤后,于2016年3月13日被送往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右头额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15日,阳曲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白云峰不服该决定向太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后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3日,阳曲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7]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7]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曲县泥屯镇归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盖有阳曲县人民医院收费章)、住院病案,被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085号、[2017]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图片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085号、[2017]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焕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3134.14元,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根据2015年山西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元36933÷365天×3天=303.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原告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3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以及阳曲县公安局作出的阳公行罚决字[2017]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白云峰殴打原告王焕喜致使原告王焕喜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王焕喜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责任民事责任。但原告王焕喜到被告白云峰家中,在发生争执过程中用头撞被告白云峰,其本身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被告白云峰对原告王焕喜的各项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焕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86.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焕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焕喜负担140元,被告白云峰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唐军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元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香汝

书 记 员  张倩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