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高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铜陵国际汽车城B区8栋31-34号。
法定代表人:庄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兆春。
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高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峰汽贸)因与被上诉人平兆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峰汽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龙、被上诉人平兆春的委托代理人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峰汽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肇事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应当查明驾驶员有无承担责任,如果承担了就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如果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也应当明确上诉人对驾驶人的追偿权。2、被上诉人挂户车辆未购买车损险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通过短信明确告知各项费用,而被上诉人不按要求足额支付费用,造成无法购买全部约定的保险,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给他的保险卡后未提出异议,作为经营货运车辆的车主,有责任查看车辆保险情况,其不可能不知道没有投保车损险,被上诉人自己过错明显。4、一审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不应被采纳。该报告在没有任何分析说明的情况下直接认为修复价值大于车辆目前市场价,但未提供修理费用清单等证据,无法进行比较,没有证明效力,所以该评估报告形式要件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平兆春辩称: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平兆春车辆投保车损险,对此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平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平兆春与高峰汽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两份《货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的协议书》;
二、高峰汽贸赔偿平兆春损失170500元;
三、高峰汽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皖G/1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G/44**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平兆春,上述车辆挂靠在高峰汽贸经营。2015年5月25日,平兆春与高峰汽贸就上述车辆管理事宜签订两份《货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的协议书》,约定:平兆春将上述车辆委托高峰汽贸进行管理服务,委托期限十年,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管理服务费用一年一交,每车1000元。高峰汽贸必须做好下列委托工作:1、按时办理货运汽车各种手续和证件;2、按时办理车辆综合保险,代缴有关规费;3、协助办理车辆、证件的年检、年审工作,但所发生费用由平兆春承担;4、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的索赔工作,但不承担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相关连带责任……。平兆春必须做好下列工作:1、平兆春虽以高峰汽贸的名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但在组织上不存在劳务关系,在经营上不存在利益分配,其经营活动完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及一切行为后果;2、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注重车辆的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须100万元(特殊情况可保50万元)、车上人员座位险需保2万元每座(人)。如车辆保险到期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高峰汽贸有权强制为车辆办理续保手续,保费由平兆春承担……。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平兆春)必须在每年车辆年审前付给甲方(高峰汽贸)管理服务费,每迟交一天,即按欠款总额的1%交付违约金,一个月不交,甲方有权不予为乙方办理任何相关车辆手续;乙方在甲方代管服务期内,不得拒绝参加车辆保险,否则甲方有权停止相关的代管服务,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在协议期内,除合同法规定的原因外,任何一方均不得终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必须给守约方两千元的违约金,如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另付赔偿金。上述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平兆春即以高峰汽贸的名义从事车辆运营。因车辆保险即将到期,2015年6月1日,高峰汽贸法定代表人庄旭向平兆春发送短信,要求平兆春交纳相关费用,载明:皖G号车辆7折,总计21227.54元(商业险16939.54元,交强险3584元,税704元),包括车损、三者100万,驾驶员2万,乘客2万,不计免赔。皖G挂车辆上浮50%,总计3049.99元(车损、三者20万,不计免赔)。同时,庄旭将其个人卡号发送给了平兆春。2015年6月25日,平兆春再次发短信确认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庄旭向平兆春发短信,载明:保险24277.53元(头+车),北斗1800元,补营运证200元,管理费2000元(头+车),合计28278.53元。当日,平兆春向庄旭账户支付各项费用27278元。关于尚有1000元未能支付,平兆春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协商管理费优惠1000元,高峰汽贸不予认可,平兆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5年10月8日2时40分,孔亮驾驶该车沿宁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96KM+500M处,撞到邵经涛驾驶的牌号为豫P/豫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孔亮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经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兆春委托他人将车辆拖运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大力修理厂,车辆至今未进行维修。期间,平兆春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果为:经评估小组的详细评估,认为标的车辆损失较大,结合车辆年限,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修复价值已超出市场价值,且修复后的车辆价值低于事故前的车辆价值,评估机构建议给予车辆推定全损,计算结果为:新车购置价262000元-新车购置价262000元月折旧率12‰已使用月数27个月-残值22112元=155000元。此后,平兆春要求高峰汽贸向保险公司理赔,因该车并未投保车损险,保险公司未予赔付。平兆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峰汽贸赔偿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高峰汽贸对车辆定损金额不服。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高峰汽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皖G号、皖G挂车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因高峰汽贸未能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另查:车辆发生事故后,平兆春委托安徽省蒙城县利诚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拖运至修理厂,共产生施救费11500元。平兆春为进行车损评估,向中衡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再查:2014年8月12日,高峰汽贸在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2014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费用为4032元,车船税为704元。关于商业险的保险险种及费用,其中,皖G号车辆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6086.22元)、三者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不计免赔等,皖G号车辆2014年商业险的保险费为19569.67元;皖G挂车辆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1272.56元)、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皖G挂车辆2014年商业险的保险费为3853.85元。上述车辆2014年的保险费总计28159.52元。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2日,高峰汽贸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了2015年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费用为3584元,车船税为704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险种及费用,其中,皖G号车辆投保的险种有三者险10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不计免赔,保险费11133.15元;皖G挂车辆投保的险种为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费1390.01元。上述车辆2015年均未投保车损险,其2015年保险费总计16811.16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兆春与高峰汽贸签订的两份《货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中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来看,平兆春委托高峰汽贸管理的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无法继续行驶,平兆春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货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的协议书》,高峰汽贸同意解除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未能投保车损险的原因,首先,高峰汽贸称平兆春尚有1000元未能支付,但从挂靠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角度考虑,在平兆春交纳的款项数额不足时,高峰汽贸应优先为平兆春办理保险等事宜,管理费未能足额交纳的,高峰汽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平兆春继续支付,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未投保车损险的行为,侵害了车辆实际使用人平兆春的合法权益;其次,平兆春向高峰汽贸支付了保险费及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7278元后,在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况下,高峰汽贸应要求平兆春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并将逾期未付的法律后果告知平兆春,但高峰汽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高峰汽贸作为车辆的管理单位,在车辆未投保车损险时,高峰汽贸应将该事宜告知平兆春,以免对车辆实际使用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但高峰汽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告知义务;第四,从高峰汽贸向平兆春发送的各项费用清单,结合涉案车辆2014年车损险的保险费数额来看,平兆春向高峰汽贸交纳的27278元,足以支付上述车辆2015年的保险费、税款、北斗款、营运证及车辆管理费等费用。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高峰汽贸未能为涉案车辆投保车损险的原因在于高峰汽贸本身,过错在于高峰汽贸,由此对平兆春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高峰汽贸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平兆春单方委托了中衡公司进行评估,高峰汽贸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预交鉴定费用以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平兆春要求高峰汽贸赔偿损失170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峰汽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铜陵市高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平兆春损失17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铜陵市高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高峰汽贸认为有部分事实遗漏外,其余无异议。因上诉人高峰汽贸对遗漏部分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本案所涉车辆未能投保车损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实际使用人平兆春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是否应当由上诉人高峰汽贸承担?上诉人高峰汽贸与被上诉人平兆春签订的两份《货运汽车委托管理服务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协议书“平兆春将上述车辆委托高峰汽贸进行管理服务,高峰汽贸必须做好下列委托工作:…2、按时办理车辆综合保险,代缴有关规费;如车辆保险到期未及时办理续保手续,高峰汽贸有权强制为车辆办理续保手续,保费由平兆春承担”等条款约定,平兆春已向高峰汽贸支付了本次保险费及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7278元,上诉人高峰汽贸理应为本案车辆办理包括投保车损险在内的相关保险手续。如被上诉人平兆春存在交付保险等费用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况下,高峰汽贸理应要求平兆春继续支付剩余款项,并将逾期未付的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平兆春,但上诉人高峰汽贸无证据证实告知的情况下,未对该车辆投保车损险,侵害了车辆实际使用人平兆春的合法权益,故因车辆发生事故后理赔不能的责任,应由上诉人高峰汽贸承担。事故发生后,平兆春委托了中衡公司对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高峰汽贸虽不服该评估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高峰汽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车辆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了应当从损失中扣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明确对驾驶人追偿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驾驶员已对车主承担民事赔偿的证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峰汽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铜陵市高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毅
代理
审判员 方 彤
代理
审判员 柳乐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廖继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