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576号原告尹某某,女,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老村村委会新村子小组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满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老村村委会新村子小组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某华(陈某某的哥哥),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老村村委会新村子小组居民。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达到结婚年龄后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陈某晶,现年12岁读小学六年级,儿子陈某,现年6岁。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一家人基本能和睦生活,可是自2014年3月被告骑摩托车单方肇事致头部受伤,导致精神残疾后,为小事经常找我吵闹,并经常动手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拿着那样就用那样打。2016年2月10日,被告先用钢化杯打在我头上,又用拳头打我面部,揪着我的投放将我按在地上掼,第二天经东川区人民医院CT检查为后顶部颅板局限性缺如、轻微脑震荡,医生叮嘱我避免外伤。被告受伤恢复一年后曾经多次逼我离婚,考虑到二个子女幼小,加之我也是残疾人,我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还把我的衣服烧了并打我。我和被告的母亲商量让他冷静一段时间,我曾离家二个月,离家后我经常去看孩子,还给生活费,帮他们买衣服,二个月后我又回家,但被告打我的次数越来越多,下手越来越重,为躲避被告的暴行,现我已离家一个多月。综上所述,被告因受伤致精神残疾后经常对我施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女儿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坐落在绿茂老村子的四室一厅住房一套,一间厨房、二间小房子、一间卫生间平分。
被告陈某某辩称:
一、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认识后两人便自由恋爱,正因为被告与原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才共同组建了家庭,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雨,直到现在被告仍深爱着原告;
二、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很好,一直和睦相处。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一直都很努力的工作,挣来的钱都是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对被告言听计从,吵架不是没有,但没有经常吵,更不会逼她离婚;
三、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3月因骑摩托车肇事致精神残疾一事属实,但是说我经常打她逼她离婚不属实。我现在自己的生活都不能自理,在我肇事住院后没有妻子的照顾我恐怕也活不到今天了。但是出院回来后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总是变着方法挑衅我,逼我吃我不能吃的食物,叫我出去挣钱还账,所以我实在气不过打过她一下。我从一个能挣钱养家的正常人一瞬间变成了一个完全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不能像以前照顾家庭、妻子和孩子,又有谁能理解我的心情。我还有什么资格打她逼她离婚,我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东川区公安局绿茂派出所接待报警三联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照片三张。欲证明2016年正月初二,被告揪着原告头发将原告额部撞伤的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照片记载的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户籍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查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病情证明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CT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正月初二发生纠纷后到医院检查伤情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昆明市东川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属听力三级残疾。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出院指导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病情介绍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2014年3月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残疾人证复印件、东川区贫困精神病患者医疗救助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现精神残疾二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准建证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情况。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17日生育长女陈某晶。于2005年12月7日在东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陈某。2014年3月,被告在驾驶摩托车时不慎受伤,造成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精神障碍等,现为精神残疾二级。2016年2月9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推搡原告头部时至其额头受伤,原告遂离家外出居住。2016年3月30日原告报警称与被告有家庭矛盾纠纷,要求派出所进行调解。2016年4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患有听力三级残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被告受伤前,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嫌弃原告有残疾,双方互敬互爱,家庭生活平淡但和睦幸福。被告受伤后出现外伤性精神障碍,情绪难以控制,双方由此产生了一些争吵。在家庭面临这样的困难情况下,夫妻双方更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关爱,原、被告的大女儿面临小升初,生理上也迈入了青春期,小儿子即将读书,他们需要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本院也期望双方的家长和兄弟姐妹尽量帮助原、被告维护好夫妻关系,鼓励他们齐心协力走出眼下的困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东山
人民陪审员 杨 津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