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代表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善兴,男,194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秀兰,女,193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娥,女,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波,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王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于2016年1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松波、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000元。该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与被上诉人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艳美以及被上诉人王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4日,王松波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西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的任善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任善兴及摩托车乘车人夏秀兰、任玉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波承担主要责任,任善兴承担次要责任,夏秀兰和任玉娥无责任。任善兴受伤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2501.07元;夏秀兰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6898.12元;任玉娥支出医疗费1396.9元。2016年3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善兴构成5级伤残,根据任善兴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夏秀兰不构成伤残,根据夏秀兰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4个月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任玉娥构成10级伤残,根据任玉娥之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支出鉴定费1300元。任善兴车物损失853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豫N×××××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任玉娥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员工,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松波垫付费用95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松波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松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松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替代王松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依法由王松波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任善兴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501.07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住院31天)、护理费7600元(30482元/年÷365天/年×91天(住院期间31天+出院后60天)]、交通费310元、车物损失853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728元(25576元/年×5年×6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共计129532.07元。夏秀兰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898.12元、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住院20天)、护理费11692元(30482元/年÷365天/年×140天(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1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9590.12元。任玉娥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396.9元、护理费5011元(30482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9109元(25576元/年÷365天/年×13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共计71668.9元。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共计损失为220791.09元(任善兴129532.07元+夏秀兰19590.12元+任玉娥71668.9元)。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均超交强险医疗项下及伤残项下的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1153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1153元(车物损失853元+施救费300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69747元[(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总损失220791.09元-交强险121153元)×70%]。故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0900元(交强险121153元+商业三者险69747元)。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支出的评估费3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00元,依法由王松波承担70%,即2800元。王松波、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任玉娥构不成伤残,任善兴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王松波、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王松波、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王松波、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任善兴、夏秀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该院认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同一种标准计算。故王松波、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王松波给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垫付费用9500元,扣除王松波承担的金额后,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任善兴、任玉娥、夏秀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900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09,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松波赔偿任善兴、任玉娥、夏秀兰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任善兴、任玉娥、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任善兴、任玉娥、夏秀兰承担660元,王松波承担194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2、根据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提供的证据,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提供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但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任善兴、夏秀兰、任玉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松波答辩要求依法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上诉人申请对任善兴、任玉娥的伤情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任善兴、夏秀兰及任玉娥的户口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任玉娥在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并在平顶山市××东高皇街道办事处田选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住的事实清楚,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田选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社区警务大队以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任善兴、夏秀兰及任玉娥的各项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任善兴、任玉娥的伤情重新鉴定应否予以准许的问题。被上诉人任善兴、任玉娥的伤残鉴定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任善兴、任玉娥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对任善兴、任玉娥进行体格检查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