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路上运河区解放中路天心阁商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卿,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树彬。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甫。
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审
被告:XX增。
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树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智甫、原审被告XX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树彬委托代理人杨振钢和被上诉人刘智甫委托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树彬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78万元中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即22万元为偿还的本金,改判上诉人自2015年6月1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而不应是一审判决中一概按月利率1.866%计算;2、改判上诉人彭树彬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彭树彬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判令上诉人彭树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智甫13万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金额为3.67万元,该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共计22万元。同时,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于2015年3月1日调整为年息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故应判令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实际计算时应分段计算,不应是一审判决书中一概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智甫辩称:1、上诉人认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意见中已经明确借贷的利息不超过年利息的24%,如果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应该是无效的,应当返还。但是本案中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息的36%,并且该部分利息已经支付,要求返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彭树彬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没有明确担保方式,通过借款合同的条文也无法推断出其担保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担保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XX增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智甫已经对答辩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也准许其对答辩人撤回起诉,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刘智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智甫借款500万元,利息1360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承担2015年5月1日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彭树彬、XX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刘智甫与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6%,按月计息,被告于每月的16日前支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时,当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清偿。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借款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彭树彬、XX增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分两次给被告汇款5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期每月支付了利息130000元。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4页)、收据一张、电汇凭证两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电汇凭证、收据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6%,高于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借款合同仅仅约定借款时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可以延期。但对逾期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的利息。在原告没有提交损失证据的情形下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78万元是否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庭后核实。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来院,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60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承担2015年6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的利息要求被告一并偿还。被告彭树彬、XX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XX增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了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双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借款利率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准。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至本案开庭之日银行利率发生三次调整,即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年息5.6%。2015-3-1调整为年息5.35%。2015-5-11调整为年息5.1%。因此,可依照各利率调整的日期分别计算利息为: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27天,利息为706222元(年息5.6%÷12个月×4÷30日×227×500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71天,利息为211028元(年息5.35%÷12个月×4÷30日×71天×50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共计30天,利息为85000元(年息5.1%÷12个月×4÷30日×30天×5000000元)。共计利息为1002250元。2015年6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彭树彬、XX增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二被告彭树彬、XX增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XX增撤诉,经审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增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彭树彬、XX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因此应由被告彭树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智甫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1002250元及2015年6月1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被告彭树彬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323元。由原告负担6676元,被告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64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约定过高,其多付利息22万元应折抵本金是否成立问题。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而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不应适用。双方就借款的期限内约定的利息:月息2.6%,没有超过年利息36%,上诉人主张返还或拆抵本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
二、关于借款逾期后如何计算利息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借款逾期利息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6月9日采用分段按照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共计1002250元)、2015年6月10日后,按月利率1.866%(折合年利率22.392%)均低于年利率24%。对此,被上诉人刘智甫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一审判决时已经废止不再适用,上诉人主张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了法律依据。所以,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彭树彬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彭树彬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但未注明提供何种方式保证,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彭树彬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刘智甫未举证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7月16日)起六个月内向上诉人彭树彬主张过权利,至其起诉时(2015年6月9日)已经超过法定保证责任期间,故保证人彭树彬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彭树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一项;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刘智甫对上诉人彭树彬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3元,由上诉人沧州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宝光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