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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1080号

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诉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魏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080号

原告:周惠琴,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周刚,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琴(本案原告),系其姐姐。

原告:周静,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程安容,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魏小平,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诉被告魏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琴、周静、程安容、周刚委托代理人周惠琴(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小平向原告程安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魏小平因经营需要向周家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被告魏小平向周家祥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周家祥借款本息。现周家祥死亡,周家祥是原告周刚、周惠琴、周静的父亲,是原告程安容的丈夫,周家祥死亡后,以上继承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被告魏小平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魏小平经李章富介绍向周家祥借得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魏小平向周家祥出具了借条,李章富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魏小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周家祥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6日,周家祥因病去世,周家祥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程安容(配偶),原告周惠琴(女儿)、周刚(儿子)、周静(女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自愿放弃对其父亲周家祥在被告魏小平处债权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小平身份信息、周家祥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惠琴户籍证明、历史成员信息、周家祥户口注销证明、叙永县后山镇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本院询问被告魏小平)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小平从周家祥处借得现金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小平应按期返还出借人周家祥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小平与出借人周家祥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周家祥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魏小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出借人周家祥因病去世,其在被告魏小平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依法继承,因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自愿放弃继承,故应由原告程安容依法继承,因此原告周惠琴、周刚、周静、程安容请求判令被告魏小平向原告程安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周家祥与被告魏小平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即年利率36%,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安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被告魏小平负担(该款原告程安容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程安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晓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婧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