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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341号

孙宗智、杨仁芳等与尹家龙、周大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宗智,杨仁芳,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341号

原告:孙宗智,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杨仁芳,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原告孙宗智妻子。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席文功,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家龙,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周大美,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周大余,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尹家玉,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孙宗智、杨仁芳与被告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智、杨仁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席文功,被告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宗智、杨仁芳诉称:2011年3月,孙宗智、杨仁芳与尹家龙、周大美共同经营凤阳县华联开文石英砂厂。2014年8月7日,孙宗智、杨仁芳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尹家龙、周大美所有,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孙宗智、杨仁芳(乙方)自愿将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50%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尹家龙、周大美(甲方)所有,包括资产、债务(包括华联石英砂厂以前所欠债务及股权转让后债务)一并转让。120万元的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20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每6个月内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以后按期顺延,三年内全部付清。剩余转让欠款的利息为月息12‰,甲方支付转让欠款时,必须一并支付欠款利息,甲方必须按期按量支付欠款本息,若甲方不能按期按量支付欠款本息,视为违约。甲方必须提供具体担保人,担保人必须承担转让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和企业债务(包括华联石英砂厂以前所欠债务及股权转让后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一方违约时,违约方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尹家玉、周大余在担保人栏处签名。转让协议生效后,尹家龙、周大美仅支付首付款20万元、第一期(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欠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和两车石英砂款1.3万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欠利息7.2万元,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及石英砂款1.3万元,仍欠此笔利息9000元),余款自2015年2月7日以后未予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7日止,尹家龙、周大美共欠款45万元及利息192600元、违约金20万元。经孙宗智、杨仁芳多次催要,尹家龙、周大美虽承认欠款存在,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予支付。请求判令尹家龙、周大美偿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92600元(2015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9000元,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183600元),自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周大余、尹家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尹家龙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计算没有异议,但违约金部分没有到期。如果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请求依法判决。周大美辩称:对孙宗智、杨仁芳的诉称没有异议。如果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请求依法判决。尹家玉辩称:对于孙宗智、杨仁芳主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如果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周大余辩称:对于孙宗智、杨仁芳主张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如果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尹家龙、周大美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7日,尹家龙、周大美(甲方)与孙宗智、杨仁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凤阳县华联开文石英砂厂,现在已变更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该厂是两家合资企业,双方各占50%的股份。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自愿将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50%股份,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甲方所有,包括以下资产(土地、房屋、大铲车、机械设备)、债务(包括华联石英砂厂以前所欠债务及股权转让后的债务)一并转让,转让后上述资产及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乙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转让款120万元的付款方式及期限:首付20万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时一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每6个月内支付15万元(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以后按期顺延,三年内全部付清。甲乙双方约定剩余转让欠款的利息为月息12‰,甲方支付转让欠款时,必须一并支付欠款利息,甲方必须按期按量支付欠款本息,若甲方不能按期按量支付欠款本息,视为违约。乙方仍自动享有原华联石英砂厂50%股权,且甲方所支付的所有欠款及利息,均视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赔偿损失费用,甲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乙方索要;甲方必须提供具体担保人,担保人必须承担转让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和企业债务(包括华联石英砂厂以前所欠债务及股权转让后债务)的担保责任,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方违约时,违约方除赔偿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外,还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尹家玉、周大余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尹家龙、周大美除支付20万元首付款外,还支付了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应付的本金15万元,该期间的利息部分支付63000元,尚欠9000元。之后的本息未付,孙宗智、杨仁芳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孙宗智、杨仁芳提交的2014年8月7日《协议书》、尹家龙与周大美的婚姻登记信息、凤阳县华联石英砂厂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孙宗智、杨仁芳在本案中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周大美与王大龙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及周大美提交的2016年元月5日周大美与尹家龙签订的《协议书》及债务清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宗智、杨仁芳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孙宗智、杨仁芳与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尹家龙、周大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周大余、尹家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孙宗智、杨仁芳要求尹家龙、周大美偿还欠款本金45万元及周大余、尹家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根据协议“转让款为120万元,首付20万元后,剩余款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约定,结合尹家龙、周大美的还款情况,孙宗智、杨仁芳主张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9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因孙宗智、杨仁芳在本案中主张的系截止2016年8月7日到期的本金45万元,下欠的40万元本金未到期,孙宗智、杨仁芳也未予主张,故孙宗智、杨仁芳可在以后主张下欠的本金中一并主张利息。对孙宗智、杨仁芳主张2016年8月7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扣除20万元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即100万元按月息12‰支付利息。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每日利息标准应为400元(12000元/30天),尹家龙、周大美尚欠9000元未予支付,9000元系22.5天(9000元/400元)的利息。故尹家龙、周大美应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2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即应为6133元(8000元/30天×23天)。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因尹家龙、周大美已付本金15万元,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85万元计算,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22400元(85万元×8‰×18个月)。综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违约金应为128533元(6133元+122400元),孙宗智、杨仁芳主张20万元,对其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8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孙宗智、杨仁芳可在主张后期下欠本息中再行主张,但累计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2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家龙、周大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宗智、杨仁芳欠款本金45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7日的利息192600元、违约金128533元,以上合计771133元;

二、被告周大余、尹家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宗智、杨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6元,减半收取6113元,由原告孙宗智、杨仁芳负担518.5元,被告尹家龙、周大美、周大余、尹家玉负担5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