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7012号

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袁亚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袁亚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012号原告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百灵路南侧、玫瑰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8937837-5。法定代表人吴宗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伟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颖,该公司员工。被告袁亚龙,男,1989年4月7日生,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告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亚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峻、罗颖、被告袁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8日合法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签署《离职审批书》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同时依照规定办理退工备案登记,不存在被告所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

被告袁亚龙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6年1月26日曾有违纪事实发生,结合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即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以及原告曾先后出具两份离职原因截然不同的离职证明这一事实,本院认定解除行为系由原告主动作出,且解除行为有较高可能系基于被告的违纪行为而作出,现原告并未就被告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程度进行举证,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结合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及被告的入职年限,仲裁认定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为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亚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世硕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吕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