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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098号

辛集市润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集市润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098号

原告:辛集市润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吴晓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苍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辛集市润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晓烁和委托代理人张苍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化工原料销售协议,2015年11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8.8吨(三乙醇胺4.4吨、二乙醇单异丙醇胺4.4吨),合计货款7436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2016年2月5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2月7日付清货款7万元,如到期不能给付,被告支付原告每日1‰滞纳金,但到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继续拖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万元及延期滞纳金;2、诉讼费及追要货款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运喜的身份证复印件;2、材料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3、张苍石、张运喜、杨刚手机交费发票和收据。4、张苍石与张运喜的手机互通短信;5、张苍石与张运喜、杨刚的三段通话录音和录音整理笔录。通话时张苍石手机号码:xxx、张运喜手机号码:xxx、杨刚手机号码:xxx。2016年3月3日张运喜主叫张苍石电话,通话主要内容:张运喜承诺在2016年3月7日把所欠的7万元货款及利息全部转给原告,张运喜称杨刚也知道欠款的情况。2016年5月11日张苍石主叫杨刚电话,通话主要内容:杨刚否认张运喜款一周就到账的说法,现在由李阿姨全部掌管财务和账目,下周一、周二之前解决欠款的问题。2016年5月21日张苍石主叫杨刚电话,通话主机内容:杨刚到拆迁办看了,财政拨款还未到账,杨刚比张运喜还急,到账后第一时间清掉欠款,知道辛集法院发了传票。6、原告为追讨货款所发生的费用的证据:起诉书费用收据、汽车费用票据、住宿费的票据、火车票。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履行买卖合同情况、欠款的形成过程、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查原告证据,追讨货款费用的票据中起诉书的费用,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xxx、xxx的两张汽车发票,未加盖运输公司的印章,不是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亦不采信。其他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化工公司是专门经营石化原料生产和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晓烁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苍石是公司的员工。材料公司是经营建筑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咨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刚,2015年9月23日投资人变更为曹伟、胡鹏飞、李光玲、杨刚。2015年11月24日吴晓烁代表化工公司、杨刚代表材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卖方所供产品,必须达到产品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价格随行就市。买方每次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书面通知为准。卖方固定给买方垫货一批次,下次购买时支付前一批货款,每批货款垫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向材料公司发送三乙醇胺4.4吨,二乙醇单异丙醇胺4.4吨,货款总值74360元,支付4360元后,余款7万元未付。2016年2月5日,张苍石代表化工公司、张运喜代表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材料公司于2016年2月7日付清化工公司货款7万元,如材料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按货款总额每日1‰收取滞纳金。材料公司此笔业务的主办人张运喜答应付款,法定代表人杨刚也知道此事,新股东李阿姨(案外人)入股(拆迁款)到账后,第一时间清理欠款。材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化工公司员工张苍石、杨立忠赴四川追讨货款,产生火车票款2007.5元,住宿费1350元,共计3357.5元。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与材料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化工原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化工公司向材料公司供货三乙醇胺4.4吨,二乙醇单异丙醇胺4.4吨,货款总值74360元,张运喜具体负责此笔业务。在偿还货款4360元后,张运喜代表被告与原告代表张苍石签订了还款协议。在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情况下,张苍石分别与张运喜、杨刚通电话,杨刚答应待新股东拆迁款到账后,第一时间清偿货款。表明杨刚认可张运喜的行为,张运喜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在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7万元和货款总额日1‰的滞纳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住宿费、火车票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润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化工货款70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日1‰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和滞纳金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润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追讨货款所发生的火车票和住宿费用共计335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成都立高伟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