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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执1162号

张某与王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32执1162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832执11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王某、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其剩余款项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倪崇岳

审判员  马咏梅

审判员  宿艳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邵长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