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无业。2007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付某某来到本市某某区某某军区服务社一楼卖鞋区,趁被害人秦某购物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紫色布包偷走,内有酷派手机一部、人民币240元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钱款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付某某来到本市某某区某某十字军人服务社佳适优品生活馆,趁店主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由张某掩护,付某某盗走六条裙子。随后张某、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由徐某开车拉载张某、付某某伺机盗窃。15时许,张某伙同付某某来到本市某某区世纪金花一楼MK专柜假意购买,趁售货员张某不备之机,由付某某掩护,张某盗走两个MK品牌的手提包,得手后将包放在路边等候的徐某驾驶的号牌为陕******的灰色大众宝来车上。十几分钟后,张某、付某某再次来到某某区世纪金花三楼法莱尼店,趁售货员路某甲不备之机,二人盗走两个深绿色法莱尼手包。得手后,欲离开时被控制,民警将三人当场抓获。从号牌为陕******的车中查获上述被盗赃物,后发还被害人。经查,六件女裙价值602元,两个MK品牌包价值人民币8000元,两个法莱尼手包价值3076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判处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对张某、付某某的盗窃事实并不知情,其当日只是为挣取车费而拉载张某、付某某二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31日,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结伙实施盗窃二笔,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徐某结伙实施盗窃二笔,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付某某来到本市某某区某某军区服务社一楼卖鞋区,由付某某望风,张某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机,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紫色布包一个,内有白色“酷派”牌Y75型手机一部、人民币240元等财物。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6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付某某来到本市某某区某某十字军人服务社佳适优品生活馆,趁店主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由张某望风,付某某窃取店内六条连衣裙。(3)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付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由徐某开车拉载张某、付某某并帮二人转移、运送被盗财物。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的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拉载张某、付某某二人行至本市某某区“世纪金花”商场,由徐某在商场外等候,张某、付某某进入商场实施盗窃。当日15时45分许,张某伙同付某某来到商场一楼MICHAELKORS(MK)专柜,由付某某望风,张某盗走放在货架上的手提包二个。得手后,将手提包放在徐某驾驶的轿车后排座椅上。当日16时许,张某结伙付某某再次来到商场三楼FALAMAONE(法莱尼)专柜,由张某望风,付某某盗走放在展柜上的墨绿色手包二个。二人在将被盗财物向徐某车内转移时被商场保安控制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张某、付某某、徐某三人抓获。当场从徐某的车上查获六条连衣裙,价值602元、MK专柜手提包二个,价值4400元、FALAMAONE专柜手包二个,价值2560元。当日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报案材料、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明:(1)2015年6月2日16时50分,被害人秦某报案称其在2015年5月30日在军区服务社丢失紫色布包一个,内装手机、现金等物。(2)被害人苏某报案称2015年6月2日盘货时发现某某军区佳适优品生活馆内六件衣服丢失。经查看监控发现被盗物品被两名女子于2015年5月31日14时至15时之间窃取。(3)2015年5月31日17时10分,某某区世纪金花一楼MK专柜工作人员张某报案称当日15时40分左右,两名女性进入柜台,窃取专柜蓝色、粉色皮包二个。(4)2015年5月31日,某某区世纪金花三楼FALAMAONE专柜工作人员路某甲报案称当日16时左右,发现店内丢失深绿色手包二个。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31日15时45分左右至16时在本市某某区世纪金花发生一起盗窃案。被告人张某伙同付某某、徐某于2015年5月31日15时30分左右来到世纪金花商场,徐某将车停在路边,张某、付某某进入商场一楼MK专柜,由付某某挡住店员视线,张某盗走手提包两个,将赃物放回车内后,二人回到商场。16时许,在商场三楼法莱尼专柜,由张某望风,付某某盗走店内手包两个。世纪金花保安人员在徐某停车处将三人抓获,送至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某某区科技路“世纪金花”保安部电话报警称在其店内抓住三名小偷。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徐某抓获。情况说明证明:在某某佳适优品生活馆调取的监控显示1970年1月1日,其中年、月、日设置有误,时、分、秒设置正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见证人盛某甲的见证下,从张某、付某某处提取到存放在徐某车内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40元;黄白相间条文连衣裙二条、深蓝色连衣裙二条、白底绿色图样的连衣裙二条;蓝色、粉色MK品牌女士挎包各一个;绿色FALAMAONE手包二个。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产品价格证明、货品报价单证明:被盗六条连衣裙价值602元,被盗MK专柜手提包价值4400元,被盗FALAMAONE手包价值2560元。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1)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3)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女)称2015年5月30日她在某某区某某某路军区服务社一楼卖鞋区试鞋的时候,随身携带的紫色布包被盗,内有“酷派”牌Y75型手机一部、现金400余元等物品。被害人苏某(男)称2015年6月2日他在本市某某区某某军区佳适优品生活馆店内盘货时,发现少了六件衣服。通过查看监控,发现5月31日15时许,两个女子进店,趁他不注意,窃取了六件衣服。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男)称他是某某区世纪金花一楼MK专柜工作人员。2015年5月31日15时45分许,他在上班时,有两名女性冒充顾客来专柜购物。当时店里人比较多,他让两名女性随便看看。一名穿白色短袖的女子拿着店里两个手提包,另一名穿花短袖的女子挡住店内员工视线,走出了柜台。他回头看到两名女子走了,并看到柜台上的两个手提包不见了。于是他就让同事杨琳追那两名女子,他去保安部寻求帮助。杨琳给他打电话说发现了那两名女子,于是他和保安赶到现场,抓住了花短袖女子。杨琳发现白短袖女子正准备把偷来的手提包放进一辆车牌号为陕******的深灰色大众汽车内,保安赶来将白短袖女子及开车男子控制住,将三人带回保安部并报警。在大众汽车内发现被盗两个手提包。这两个手提包品牌为MICHAELKORS,一蓝一粉。证人杨某(女)称她是某某区世纪金花MK专柜员工。2015年5月31日15时45分左右,店里进来身着白色短袖和花色短袖两名女子。过了一会儿,同事张某发现门口放在圆形展示台上的两个手提包不见了,一蓝一粉。于是张元鹏让她出去找刚才那两名女子,他去叫保安。她追出去后发现两名女子,其中白色短袖女子走到一辆灰色车跟前。于是她打电话给张某告诉他具体方位。张某带着保安赶来,她看到两名女子被保安抓住后,就回店里了。证人路某甲(女)称她是某某区世纪金花三楼法莱尼专柜员工。2015年5月31日16时左右,她在店里柜台处对部分货物进行查看,其同事去卫生间回来时发现店内柱子后面展示的手包少了两个。她就赶紧到保安部,并说明店里的情况。保安部内地上蹲着两女一男三人。保安部的人问了她两个手包的情况,并拿出两个深绿色手包,她发现正是店里丢失的手包。她向保安部的人出具了报价单之后就到派出所报案了。证人刘某(男)称他是某某区世纪金花购物商场保安。2015年5月31日16时左右,他在世纪金花北门执勤时,商场一名男员工过来喊他称有小偷。于是他与男员工一起追至世纪金花西门,同时他叫上了保安宋某。他将年龄大的女子追上并控制住后,又去追年龄小一点的女子。年龄小的女小偷手上提着两个包迅速往前跑,并上了路边一辆灰色的宝来车。宋某将驾驶室门打开,拔掉车钥匙。他们将三名嫌疑人一起带回保安室并报警。在车上他看到店里的四个包,一个是蓝白相间,一个是粉白相间,两个深绿色手包以及黑色的包和衣服等物品。(男)称他是某某区世纪金花购物中心保安。2015年5月31日15时50分左右,对讲机里喊有小偷,他看见同事张朝阳向门外跑在追小偷,他就跟着一起追。他看见一个身穿白色短袖、黄头发的女子双手在胸前抱着什么东西,正向一辆灰色的小车里钻。他就拉开驾驶员的车门,拔掉车钥匙。然后他的十几名同事都到了现场,将一名白短袖、黄头发女子和一名白短袖、蓝牛仔裤中年男子抓获。在车上他发现她们偷的衣服、皮包等物。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她和付某某在某某军区服务社一楼的卖鞋区,由付某某望风,她将一位试鞋女子的包盗走了。包内有240余元,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等物品。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她和付某某来到某某军区服务社的一个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她望风,付某某在店内偷了六件衣服,其中两件是黄白相间的条文连衣裙,两件深蓝色连衣裙,两件白色带绿色图样连衣裙。她们把偷来的裙子放在徐某的车上。2015年5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她和付某某坐着徐某的灰色大众宝来车来到某某区世纪金花,将车停在路边,徐某在车内等待。她和付某某进了一楼一个专柜,店里的人很多,店员都在忙着,由付某某望风,挡住其他人的视线,她下手偷走店门口圆形展示台上的两个手提包。得手后,她把两个手提包放到徐某的车后座位上。她和付某某返回世纪金花,上了三楼,在三楼一个专柜,店里只有一名员工在忙着,店内的一个立柱挡住了员工的视线,于是她负责望风,付某某偷走了立柱后面货架上的两个深绿色手包,得手后将手包放在她的手提包里二人就向停车的地方走。她在前面走,付某某在后面,她走到车跟前,把包放在车上,转身找付某某时听见很多人在喊,看见很多人在跑,她感到这些人是向她这边跑来,于是赶紧往停车的地方跑,刚坐上车,就被一个人抓住了,将她拉下车。还有一个人把徐某抓住,将她和徐某送至世纪金花保安部,付某某也被带到了保安部,后来他们三人被送到了派出所。她和付某某是一个村的,认识几年了,徐某是跑黑车的。她和付某某坐过徐某的车去某某动物园,付某某要了徐某的电话。她和付某某、徐某还在一起打过麻将。今天徐某是付某某叫过去的,让徐某拉她们俩去“浪”,答应给徐某100元。徐某来之前不知道她们叫他来的目的,只知道是拉她们俩,后来她们把偷来的东西放到车上,没有给徐某说东西是怎样来的。徐某知道她们附近偷东西的人比较多,他应该知道她们放到车上的东西都是偷来的,因为放到车上的包有好几个,没有人一次买那么多包。她们每次下车偷东西回来,都要给他车里藏一些偷来的物品,徐某心里知道,只是大家都没说。后来她和付某某在车上说偷东西的事,徐某可能听出来了,但是徐某一直没有吭气,他只挣他的100元钱。她和付某某说去“浪”就是去偷的意思。被告人付某某称2015年5月30日,她和张某在某某某路军区服务社一楼卖鞋区,由她望风,张某盗了一个紫色布手提包,里面有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现金240元等物品。2015年5月31日上午11时,张某叫她到西安“浪”一下,意思就是偷东西,她们心里都明白。她和张某来到某某,在某某十字西南角的军人服务社里一楼一个卖女士衣服的门面,由张某在一旁看着人,她偷了两件蓝色裙子、两件白绿相间的裙子、两件红白相间的裙子。然后她将偷到的衣服装进预先准备好的土黄色兜儿里面,张某带出军人服务社。因为天气太热,他就给徐某打电话,让他来拉她们俩。徐某来后,她们把偷来的东西放在徐某车上。15时左右,她们坐着徐某的车来到世纪金花,在一楼一家店,服务员忙着没有注意到她们,她望风,张某拿走了一个粉白相间、一个蓝白相间的女士皮包,得手后张某将两个包放到徐某的灰色小轿车里面。十几分钟后,她们又来到世纪金花三楼,张某望风,她将两个绿色手包偷出,装进张某背的包里。张某在前面走,她跟在后面,走到世纪金花西门外面时,一名保安不让她走并将她抓住。后来把她、张某、徐某一起送到派出所。她和徐某见过几次,坐过他的车,这次是她给徐某打电话叫他来的,让他帮忙开车拉她们偷来的东西。徐某到某某拉她和张某时,他不知道她们偷东西的事,后来他和张某在车上说偷东西的事,徐某可能听出来了,但他一直没吭声,只挣她们答应给他的100元钱。被告人徐某称2015年5月31日14时左右,他在家接到付某某的电话,问他能不能出来帮忙“跑点活儿”,到下午17时左右,给他100元,他就答应了。他们某某某村里的人全都是偷东西的,付某某说“跑点活儿”就是帮她们拉一下偷来的东西。下午16时左右,张某、付某某在车上说去某某“浪”一会儿就回去,于是他就开车来到了某某一路某甲大厦马路边。她们下车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提着鼓鼓囊囊一个米黄色袋子放到了车后排座上,然后又走了。过了一会儿张某匆忙跑进他车里,一个保安过来打开驾驶室门,拔出车钥匙,把他从车里拉出来送到保安部,警察就把他们三人带到了派出所。当时付某某叫他过来给她们“跑点活儿”,他就知道她们是去偷东西,当时他想她们偷她们的东西,他只是给她们拉一下偷来的东西,应该没事,他只是想挣100元运费,同时也是想帮她们挣点钱。他和付某某是在打麻将的时候认识的,当时付某某在麻将桌上卖短袖,他问付某某衣服从哪里来的,付某某说是村里人偷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证人杨某辨认出张某、付某某就是在某某区世纪金花一楼MK专柜盗窃两个手提包的人;证人路某乙辨认出张某、付某某就是在某某区世纪金花三楼法莱尼专柜盗窃两个手包的人。在见证人盛某乙的见证下,证人杨某辨认出徐某就是驾驶车牌号为陕******深灰色大众宝来车的人;证人刘某辨认出张某就是他在车牌号为陕******深灰色大众宝来车上抓住的人;徐某就是驾驶该车辆的人;付某某就是他在某某路金鹰国际楼下东门处抓住盗窃世纪金花店内手提包的人。在见证人盛某乙的见证下,证人宋某辨认出张某就是他在某某区世纪金花中心西门外马路边抓住的人;在见证人叱干某某的见证下,证人宋某辨认出徐某就是他在某某区世纪金花中心西门外马路边抓住的人在见证人盛某乙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分别辨认出对方就是和自己一起在某某军区商场、某某区世纪金花进行盗窃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徐某就是拉载她们二人进行盗窃,并将赃物藏于其车内的人;辨认出两个米黄色服装袋就是她们用来装盗窃来赃物的袋子;辨认出车牌号为陕******的灰色大众宝来轿车就是她们存放赃物的车辆;辨认出某某区世纪金花一楼MK专柜就是她们盗窃两个女士挎包的地点、三楼FALAMAONE专柜就是她们盗窃两个深绿色男士手包的地点;辨认出一篮一粉及两个深绿色包均为她们盗窃的赃物;辨认出240元人民币和一部酷派牌手机就是她们在某某军区商场盗窃的财物;辨认出六件女士衣物就是她们在某某军区商场佳适优品生活馆内盗窃的赃物;辨认出本市某某军区商场内的佳适优品生活馆店内一个衣柜就是她们盗窃六件连衣裙的地点。在见证人盛某乙的见证下,被告人徐某辨认出张某、付某某就是他拉载在某某区世纪金花进行盗窃,并将赃物藏于其车内的人;辨认出本市某某路军区商城路边一个停车位就是他接应张某、付某某的地点;辨认出某某区某某一路创新大厦楼前停车位就是他接应张某、付某某的地点;辨认出车牌号为陕******灰色大众牌轿车就是存放赃物的车辆;辨认出一蓝一粉两个女士手提包、两个深绿色手包、六条裙子等物品就是张某、付某某盗窃后存放在他车上的赃物。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张某、付某某均辨认出本市某某区某某军区服务社一楼卖鞋的专柜就是她们盗窃一个紫色布手提包的地点。在见证人盛某乙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徐某车牌号为陕******的灰色大众牌轿车内提取到黄白相间条文连衣裙两条、深蓝色连衣裙两条、白色带绿色图样连衣裙两条、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绿色FALAMAONE牌手包两个、MK牌手包两个,以上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六、价格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5月30日被盗的白色“酷派”牌Y7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6元。试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在某某军区佳适优品生活馆及某某区世纪金花一楼MK专柜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对张某、付某某的盗窃事实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张某、付某某所称“浪”的含义为盗窃、“跑点活儿”的含义为帮忙转移赃物,且在张某、付某某上车后几次向其车内存放赃物,可知其在明知张某、付某某系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家 琪
人民陪审员 吴 咏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菊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婷雷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