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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365号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王铁民、刘保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铁民,刘保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广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公司员工。

被告:王铁民,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保玲,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红柱,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铁民、刘保玲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铁民、刘保玲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800元(含赔偿金250000元、上诉费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铁民、刘保玲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铁民、刘保玲原系原告公司业务员。2013年1月,二被告在明知原告“矿山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单人投保金额上限为450000元的情况下,擅自承诺能为投保人办理赔偿金额为700000元的矿山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并通过被告刘保玲收取投保人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第一分公司每人700000元赔偿金额所对应的保费。保费收取后,二被告在原告处为投保人办理了每人450000元赔偿金额的矿山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并将该450000元保险所对应的保费交至原告,后又伪造了原告名义签发的赔偿金额为250000元的保险单,并将该保险单交给投保人。2013年4月20日,投保人卢氏县金鑫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洛宁第一分公司所投保的被保险人颜金各在工作时因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依保险单向原告要求赔偿其700000元。直到此时,原告才知道二被告收取了投保人每人700000元赔偿金额所对应的保费,并且为此伪造了250000元的保险单。原告以250000元保险单系伪造、原告只收到450000元保险单所对应的保费等理由进行了拒赔,后被保险人之受益人通过洛阳市栾川县法院对原告进行了诉讼。该案件经过一审原告败诉后,原告又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14)洛民终字第334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被保险人之继承人赔偿金7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现该判决书已得到执行,该700000元赔偿金原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原告“矿山职工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单人投保金额上限为450000元的情况下,擅自收取投保人保费且伪造原告保单。正是因为其该违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在未收到相应保费、未签发相应保单的情况下无故多支出赔偿金、上诉费共计260800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纯属二被告原因所导致,也理应由二被告对原告予以弥补,因此才导致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2元,退还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岚

审 判 员  李森

人民陪审员  郭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