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55号
原告:胡美春,男,193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张有英,女,194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宋士娥,女,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胡明彬,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卜庆鹏,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卜祥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卞桥镇南安。
原告胡美春、原告张有英、原告宋士娥、原告胡明彬与被告卜庆鹏、被告卜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亿兵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因昌、
人民陪审员陈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卜庆鹏的委托代理人闫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美春、原告张有英、原告宋士娥、原告胡明彬诉称,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卜庆鹏驾驶被告卜祥成所有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朱保工业园中纬路团埠屯村内东西路与原告亲属胡某某骑行自行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卜庆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卜祥成所有的车辆借给未取得驾照的被告卜庆鹏驾驶,被告卜祥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系死者胡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00000元。
被告卜庆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与被告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经过法院判决的认可,原告不得反悔,不应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卜祥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卜庆鹏驾驶被告卜祥成所有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沂市朱保工业园中纬路团埠屯村内东西路与原告亲属胡某某骑行自行车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027.53元,因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卜庆鹏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等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胡美春、宋士娥系胡某某之父母,原告宋士娥系胡某某之妻,原告胡明彬系胡某某之子。原告胡美春、宋士娥共有两个子女。2016年1月25日,四原告与被告卜庆鹏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卜庆鹏一次性向四原告赔偿各种损失80000元,四原告与被告卜庆鹏取得谅解,四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卜庆鹏的任何责任,但保留向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四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027.53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26230元、丧葬误工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赡养费39810元(39810元×2人/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2907.53元。被告卜庆鹏已经赔偿了8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向卜庆鹏主张权利,要求卜祥成赔偿其中的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材料综合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卜庆鹏驾驶被告卜祥成所有的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胡某某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与被告卜庆鹏达成的由被告卜庆鹏一次性向四原告赔偿各种损失80000元,四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卜庆鹏的任何责任调解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四原告的各种损失数额,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5027.53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赡养费39810元(39810元×2人/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1907.53元。本案属于复杂情形下的交通事故案件,应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案发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认各方的民事责任。本案的难点是:在已有的调解协议没有区分被告卜庆鹏的各种赔偿项目、机动车未交纳交强险且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使用人的多种情形存在的复杂情况下,如何认定车主被告卜祥成的责任问题。对本案所涉各种情形分别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卜祥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使用人卜庆鹏,其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乙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氛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能够明确被告卜祥成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二,被告卜祥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其承担过错责任的要件仅仅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卜庆鹏实施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规定通行、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等行为,被告卜庆鹏对于车辆管理、运行和控制方面具有自主性和绝对的操控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只是其中过错之一,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中所占比例比其他原因力要小得多。其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证明责任问题。否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被告卜祥成承担,被告卜祥成在庭审中未尽到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卜庆鹏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四,被告卜祥成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卜祥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按照过错大小划分责任。其五,已有的调解协议没有区分被告卜庆鹏的各种赔偿项目问题。由于交强险制度的法定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突破。虽然被告卜庆鹏的各种赔偿项目没有具体明细,但被告卜庆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四原告的各种损失总额远远大于交强险限额加上被告卜庆鹏赔偿数额之和的情况下,被告卜庆鹏的赔偿数额不能折抵被告卜祥成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份额。综上分析,被告卜祥成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种损失,其余损失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被告卜祥成在本次事故中仅仅是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卜庆鹏,其过错程度相比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力要小得多,责任比例按10%为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胡美春、张有英、宋士娥、胡明彬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027.53元、尸检费120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赡养费39810元(39810元×2人/2人)、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1907.53元,由被告卜祥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卜祥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余额211907.53元,由被告卜祥成赔偿21190元。
三、驳回四原告胡美春、张有英、宋士娥、胡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卜祥成负担2800元,四原告胡美春、张有英、宋士娥、胡明彬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亿兵
审 判 员 李因昌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