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18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岳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旭。被告周德辉,现住扶余市。被告王喜玲,现住扶余市。被告张百军,现住扶余市。被告张立强,现住扶余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周德辉、王喜玲、张百军、张立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辉、王喜玲、张百军、张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德辉、张百军、张立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德辉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化肥,利率为8.02500℅,期限一年,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被告张百军、张立强对此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德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喜玲与被告周德辉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百军、张立强为被告周德辉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德辉、王喜玲、张百军、张立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周德辉、张百军、张立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德辉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化肥,利率为8.02500℅,期限一年,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被告张百军、张立强对此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德辉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辉、张百军、张立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德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王喜玲与被告周德辉系夫妻关系,且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故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喜玲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百军、张立强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周德辉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辉、王喜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张百军、张立强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德辉、王喜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德辉、王喜玲、张百军、张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