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97号原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号。法定代表人乔兔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瑞军,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高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被告高瑞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高瑞军与原告万顺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开发住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总投资78.5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3.5万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专项维修资金由被告按政策规定在交房前一次性缴纳。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2.5万元。因被告未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房屋贷款,原告依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保证人身份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共计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52444.1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高瑞军给付原告万顺公司房屋首付款2.5万元;
二、由被告高瑞军偿还原告万顺公司保证金52444.1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万顺公司下设机构神木丽苑住宅小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高瑞军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住宅协议书》,证明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高瑞军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三、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高瑞军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高瑞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四、原告万顺公司、被告高瑞军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华夏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万顺公司作为被告高瑞军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高瑞军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共计52444.11元。
被告高瑞军辩称,在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向被告及众多购房者承诺院内有绿化及修建10米宽的出行道路,但院内至今没有任何绿化、出行道路也未修通,消防设施也未按规定配套完善,且未通过验收。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认为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不承担剩余首付的2.5万元。关于银行贷款,当时被告本人并未与银行直接接触,是原告自行与银行协商的结果,故其现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高瑞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原告万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协议书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签字时空格处未填写内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称合同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手印并非本人所印,对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相互的关联性,可综合证实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万顺公司开发购买了位于神木县第五中学东侧丽苑住宅小区南楼二单元801号房屋,约定房屋的价款为78.5万元,首付款为13.5万元,剩余65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万顺公司对被告高瑞军所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本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共计代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息52444.1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万顺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的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原告万顺公司经营开发位于神木县第五中学东侧丽苑住宅小区,于2012年3月30日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12年8月19日经审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经神木县房地产管理领导小组审批于2012年9月1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高瑞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瑞军购买原告万顺公司开发的位于神木县第五中学东侧丽苑住宅小区南楼二单元801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94万元,其中6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万顺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定了《合作投资开发住宅协议书》,该协议再次确定本案涉案纠纷房屋价款为78.5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瑞军应给付原告13.5万元,该款被告已给付11万元。此后,原告万顺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高瑞军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瑞军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65万元,用以支付所欠原告万顺公司剩余购房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由原告万顺公司对被告高瑞军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瑞军偿还银行贷款16个月后再未予偿还,原告万顺公司作为保证人至本案诉讼前共计代被告高瑞军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息52444.1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涉案纠纷房屋的总价款为78.5万元。关于13.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1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予给付。另被告高瑞军于2013年年底接收上述房屋,于2014年年初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高瑞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再次确认房屋的购买总价为78.5万元,由高瑞军给付首付13.5万元,现被告高瑞军已接收房屋并入住,理应将剩余的首付款2.5万元按约给付原告。
被告高瑞军当庭辩称,原告未按承诺完善小区绿化及道路建设,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万顺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高瑞军作为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高瑞军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息52444.11元。原告万顺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高瑞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首付款25000元。
二、限被告高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万顺实业有限公司52444.1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高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塬远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