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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859号

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859号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读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向晟煜,男。被告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卫。

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辕科技公司)诉被告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炫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晟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辕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分批向被告销售欧姆龙工业控制自动化产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8,503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只收到账款9,405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9,098元。2014年11月10日起,原告多次与被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法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9,09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09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卡炫电气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继电器、接触器、底座等产品,截止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098元,因催要剩余货款79,098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继电器、接触器等产品,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0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98元;

二、被告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9,09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计913.50元,由被告杭州卡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