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311号原告刘占争,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梁学银,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柘城县。被告张珍玲,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告刘占争诉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学银、张珍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占争诉称,被告夫妇以前收购粮食生意,在收购粮食期间,被告欠原告现金892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有欠条,约定2015年6月份还款3万元,2016年4月份还完。为保证还款,被告以自己的地磅和大棚作抵押。然而,第一批欠款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5年底,被告夫妇外出躲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9200元及利息;依法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学银、张珍玲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学银与张珍玲系夫妻关系,经营粮食生意。2014年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当时未支付现金,原告前去催要货款时,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892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6月份还3万元,2016年4月份还清。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要欠款,二被告推托不还。后二被告外出无音信,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计款89200元,被告因当时未支付现金,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分期支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优先受偿拍卖、变卖二被告的地磅、大棚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学银、张珍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占争人民币892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最后还款日,59200元自2016年5月至本判决限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占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梁学银、张珍玲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