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乙之兄。被告人龙明岗,曾用名龙某。198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4日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明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明岗及其辩护人李轩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4年7月4日,扶寿平(另案处理)在中坪镇野马街上赶场时,酒后与范某、吴老幺等人发生斗殴,被被害人石某乙劝开,后扶寿平心中不服,准备回家找人帮忙,当走到龙光友家附近时与刚同别人打过架的被告人龙明岗相遇,二人互叙被打经过,后共同提出要干就干,并商量一路骂起到野马街上去,如有谁答白就搞谁,后二人便一路骂起到野马街上去,被石某乙听见,石某乙出来搭话,扶寿平、龙明岗就追着石某乙打,二人追上石某乙后,扶寿平将石某乙打翻在地并骑在石某乙身上进行殴打,被吴老幺拉开,石某乙趁机用一木棒打了扶寿平前额一棒,当时打出血,龙明岗见状摆脱他人劝阻,冲向石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向石某乙胸部杀了一刀,后扶寿平、龙明岗逃离现场。石某乙被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乙系心包主A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4日龙明岗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明岗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针对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龙明岗以“最初是石某乙抢我,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为由进行辩解。其辩护人以“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害人是龙明岗持的刀所杀。且案发前因是龙明岗被石某乙等人抢劫,案发后龙明岗的家人积极协助安埋被害人,并补偿了1000元”等为由进行辩护,要求对被告人龙明岗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4日,扶寿平(已于2000年10月12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黔西县中坪镇野马街上赶场时,酒后与范某、吴老幺等人发生斗殴,被被害人石某乙劝开。事后,扶寿平心中不服,准备回家找人帮忙,当走到龙光友家附近时与刚与他人打过架的被告人龙明岗相遇,二人相互叙述被打经过后,共同商量提出要干就干,并约定一路骂起到黔西县中坪镇野马街上去,如有谁答话就搞谁。二人便相约一路骂起到黔西县中坪镇野马街上,石某乙听见后便出来搭话并与扶寿平、龙明岗发生打斗,石某乙打不过便跑,龙明岗、扶寿平就追着石某乙打。扶寿平先追上石某乙,将石某乙打倒在地并骑在石某乙身上殴打,被吴老幺拉开,石某乙趁机持一木棒将扶寿平前额打伤出血,龙明岗见状摆脱他人劝阻冲向石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杀了石某乙胸部一刀后,龙明岗、扶寿平逃离现场。石某乙被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乙系心包主A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4日龙明岗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告人、同案罪犯的供述1、被告人龙明岗供述证实:我记得是94年农历五月二十六日,是星期一,当时是下午学生放学,先是马泥河一个姓石的、姓李的、姓任的先抢我,我回去后听说扶寿平也被这几个人打,扶寿平在吉丰村一个水井那儿遇见我,扶寿平就喊起上去找这几个人,在野马供销社门口就遇见姓石的那个,后来姓石的那个就跑,扶寿平就去追,我当时被他们打昏了。就不知道姓石的这个是怎么死的了。动刀杀姓石的那个是谁我不晓得。只要调查属实,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我于1988年9月28日因在贵阳盗窃,被南明区法院判刑六年,于1992年7月间从王武监狱出来,当时我的名字叫龙某。2、罪犯扶寿平供述证实:我和龙明岗打石某乙是没得目的的,我认不得石某乙,龙某可能也认不得。94年7月4日那天赶野马街的场,我在街上黄天缘家门口喝酒,我家哥扶寿军也在那里喝酒,我哥不晓得因哪样事和范某、吴老幺们发生矛盾,我就给范某们讲扶寿军是我家哥,范某们就没有找我哥的麻烦,我哥走后我就和范某们说了几句,我都要回家了,吴老幺就把我拉起到街上龙明辉家喝酒,酒都没有喝,在龙明辉家浪坝中,吴老幺和范某抓起我打,把我的鼻口打出血,我就跑。龙明岗站在当地袁某家后面向我招手,他和我就走到当地龙光友家挡头汇合,我看见龙明岗的脸上有血,我问他是不是和哪些人打架,他说他着一帮人打,名字都没有说。我也说我着吴老幺、李某、范某们打。龙明岗说要干们就干,我也说要干们干。龙明岗给我说他拿得有刀子。我一看是一把胶把的牛角刀,有5-6寸长。我和龙明岗就向街上走去。连路走连路骂。我们说“你们雄得很们要上就上来打嘛,说这句话不是针对哪一个人的,因打我的是一帮人,打龙明岗的也是一帮人,我和龙明岗都有一个意思,哪个跳出来就和哪个打。我们走到供销社的那点,石某乙就从供销社出来接我们的话对骂。我和龙明岗就上去和石某乙打,打都没有得打,石某乙就跑,我和龙明岗就追,追到甘某家门口,我追上石某乙,他扯根木棒返身来和我们打,我就和石某乙扭起打,我将他抱摔在地上,我压在他身上,这时吴老幺就把我从石某乙的身上拉起来,石某乙起来拿起木棒就打了我的头一棒。当时就把我的头打出血,我用手捂被打的地方,实事求是的讲,石某乙被龙明岗杀倒我没看见,因我被打一棒后护我的头去了,但是谁杀的看见的人是有的。后来我听龙明岗讲,我正在和石某乙扭起打时他要过来帮我的忙,但李某不准他过来把他拉起,他就杀了李某一刀。石某乙被杀倒后我的头被打得老火,龙明岗就把我拉起跑了,后来龙明岗给我讲石某乙是他杀的,只杀一刀。我没有带刀。石某乙肯定是龙明岗杀的,因他带有牛角刀的,当时现场上有我、龙明岗、石某乙、吴老幺、李某,而吴老幺和李某和石某乙是一帮的。我一无刀二没杀,肯定就是龙明岗杀的,况且龙明岗给我讲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的伤是昨天下午7、8点被龙明岗杀倒的。昨天下午7点过钟,我们赶野马街,在龙明祥家听说街上打架,我同任某就下街来看。我一转身就看见龙明岗、扶寿平朝街上跑去,扶寿平朝前,龙明岗就刺我一下,我试倒痛,一看腰上出血了,我就用手压起,就看见扶寿平把石某乙扭在地上,龙明岗随到一刀就杀在石某乙的胸口上。中坪寨的吴老幺就把石某乙牵起来,扶寿平和龙明岗就跑了。吴老幺把石某乙牵到街上陈兴忠家,陈医师给石某乙打了一针,说不行了,叫牵出去,牵出去就死了,我在陈兴忠家住院直到现在。龙明岗为什么要杀我,我不知道。我没看见刀把,只看见刀叶子,刀叶子有五、六寸长,半寸宽。石某乙是赶我的后被杀的,我才被杀用手捂着伤口站了一下,相距时间不到两分钟,在我被杀的位置往街上走约一丈远,我站在被杀处亲眼看见龙明岗手里拿着杀我的那把刀子杀了石某乙一刀,是杀在石某乙的胸部上。当时杀石某乙时是扶寿平和石某乙先挽起打,扶寿平把石某乙打倒地压起石某乙的头部,龙明岗用刀子杀了石某乙的胸部一刀。我和石某乙被龙明岗杀的当天,没有和龙明岗他们发生过任何矛盾。我和石某乙被杀时,离得最近的有吴老幺、任某,任某先被打伤就跑医院上药,我和石某乙被杀时的情况他不太清楚。他的头上是怎样被打伤的,因当时他走在最后,我在前面就没有看清楚。我和他们没有矛盾,而且龙明岗和我还是同学关系。2、证人甘某证言证实:94年7月4日下午7点左右钟,石某乙他们几个在什么地方,因为什么事,是怎样发生打架的我不知道。只是在他们打到我家门口结束时,我在屋里听到外面闹出来看,他们已打杀结束开始分手走了。当时我只见杀死的那个叫石某乙的坐在我家门口的一块石头上。当时有扶寿平、吴老幺、范某和被打伤的那两个在场。这时龙明岗都开始走到我家门口的路上了。至于他们是哪个杀哪个,当时没在场不知道。打杀结束我出来看时,没有见他们哪个拿有凶器。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我的头上是94年7月4日下午7点钟左右,在野马老乡政府碉下面的石坝子边,被扶寿平打伤的,是用木棒打的。当时我是和李某从野马街上下去,我赶后去到碉脚巷子处,有石某乙走在前面,我们三个基本上是前后下去的。刚走到巷子处,就见扶寿平、龙明岗二人从碉对面的一个巷子里跑出来超朝我的前面去,扶寿平举起一根木棒起来打石某乙,扶寿平举的木棒往后一扬就打在我的头上。因当时我是站在扶寿平的背后,被他举起的木棒无意中打伤我的。他们跑朝前是哪个怎样杀倒李某的我没有看清楚,石某乙也是他们两个跑朝前去杀倒的,是谁用什么东西杀我没看清楚。因当时我被扶寿平的木棒打伤后,正好打中眼睛上面,打破一个口子,血流下来捂住眼睛没有看清楚石某乙是被谁怎样杀死的。龙明岗、扶寿平和石某乙他们几个在前面是因什么事,是怎样发生打架的,我也不知道。我在野马医院上好药,下午天黑时我才跑回去给石某乙家讲,石某乙在野马被杀了。当时石某乙还没有死我就走了。4、证人喻某证言证实:1994年7月4日那天,我看见本镇吉丰村大洞口组的扶寿平和吉丰村下寨组的龙明岗,下午六点左右钟和一帮我不认识的人在水井湾的一块包谷地里面打架。这帮人打散后我就见扶寿平和龙明岗到龙明岗家中去拿凶器匕首,从水井湾往碉角方向跑,在街上甘某家门口遇到石某乙,不由分说,龙明岗就用匕首杀了石某乙一刀,扶寿平就抱着石某乙在地上打,石某乙当时还起来拿着一根木棒和他们二人打,扶寿平和龙明岗就跑了,石某乙就走到街上陈医生处治疗,约有几分钟时间就死了,死了后我就打电话到中坪派出所报案。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吉丰村小路组的石某乙在中坪野马被杀死,是94年7月赶野马的场。我和扶寿平在街上喝酒,可能是7点钟,我和他发生口角,石某乙来劝架,就把我们劝开了。约过了半小时左右,我从吉丰寨子里玩,走到街场口就听人说石某乙已经被杀死了,他们打斗时我没在场。石某乙没有和我们喝酒,他是看见我们要打架来拉架的。6、证人袁某证言证实:龙明岗和我家是住在一个寨子里,是寨邻关系。二十多年前龙明岗杀了一个姓石的小伙子后就不见了。是去年2015年12月份左右,才听寨邻的人讲龙明岗被公安机关抓了。龙明岗杀死姓石的离现在有二十多年了,我是后来听寨邻的人讲龙明岗在吉丰村的街上杀死人,我不知道他是在吉丰村街上什么地点杀的人。龙明岗杀人的当天我一直在家,没有见过龙明岗,从发案至今我都没有见过龙明岗。我认识扶寿平,我们是一个村的人。7、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龙明岗,只是他被抓后我和他都在黔西关爱医院住一间病房。当时我们在一间病房里,他就摆他被抓是因为石某乙被杀的事情。我还给他讲石某乙是我三姨妈家的娃儿,你们干些事情要不得。他还对我说那个时候哪个认求得倒。因为住一间病房,他问我是哪里的,我说我是乌渡河的,他说他是野马的,我说我们没隔好远,所以才摆谈起来的。我绝对没有讲过石某乙是被李某误杀的,而且哪个叫李某我都不认识。我与石某乙被杀死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没什么关系。只是石某乙和我是老表关系,石某乙是石某甲的亲兄弟。8、原告人石某甲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在黔西县中坪镇凉风村小路口组,农民,系石某乙之兄。因1994年7月4日,被告人龙明岗伙同扶寿平在黔西县中坪镇吉丰村野马街上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龙明岗用刀将石某乙杀伤,后石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判处龙明岗,判令龙明岗赔偿原告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三)相关书证1、黔西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法医于1994年7月5日对死者石某乙的尸体进行检验,见石某乙左胸部有2.10.8cm深达胸腔的刺创,其余无任何发现。经解剖检见石某乙左肺舌叶被刺贯通伤,刺口大小为1.60.3cm,纵隔被被刺破,刺口20.3cm,心包左侧有0.3cm刺创,主A根部被剌破0.80.2cm,左胸腔大量出血约为400ml,左肺被推移向右侧,肺被压缩85%。结论为:死者石某乙系主A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黔西县公安局黔公(刑)鉴通字(2016)0111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侦查员于2016年1月11日,将石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害人家属谢石碧和被告人龙明岗。3、关于石某乙尸体安埋意见、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龙明岗之父龙光达1994年7月5、6日下午,在朱进中、吴华明、罗远志的组织下,与石某乙之亲属石新抄、徐达富、徐达中、石炳友、石炳云等人达成如下安埋协议:一是死者石某乙的尸体由石炳友等亲友抬回吉丰村小路组石某乙家中进行安埋;二是协商死者的安埋费用由龙明岗之父亲龙光达负责给付1000元、500斤粮食作安埋费;三是由石炳友给其石姓的弟兄亲朋打招呼,不准再因此事引起类似打杀恶果;四是石家不能再损害龙光达家任何财产等等。案发后石某乙尸体由嫌疑人家属安埋于中坪镇吉丰村。4、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指认现场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龙明岗于2015年12月4日被中坪派出所抓获,为进一步查明案情,侦查人员于2015年12月25日,由龙明岗带路前往作案现场进行辩认。经龙明岗辩认称已二十多年了,在黔西县中坪镇吉丰村街上组野马街上供销社门口,他与扶寿平作了故意伤害案。5、黔西县公安局关于石某乙被杀的现场说明证实:1994年7月4日,黔西县中坪镇吉丰村村民石某乙被人杀死在野马街上。接报后刑侦队派员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工作。因97年刑侦技术室屋顶漏雨,维修技术室时,部份资料被水浸泡受损,石某乙被杀现场资料也在损坏资料堆中。6、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我所办理的龙明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经讯问,龙明岗交代1988年因盗窃被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获减刑后于1992年7月份出狱。当时被抓获时所报姓名为龙某。经办案民警到相关部门查找,因时间久远,未找到相关服刑材料。7、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4日晚,中坪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批捕的龙明岗已潜回中坪镇吉丰村,现在一村民家中和他人打麻将。接报后派出所民警在该村民家中将龙明岗抓获。经侦查查明:1994年7月4日,扶寿平(已判刑)在中坪镇吉丰村野马街上赶场时喝酒后与人发生抓打,扶被拉开后准备去请龙明岗来帮忙,龙明岗携带一把尖刀就在野马街上一路乱骂,按他们两人的商量,准备谁答话就整谁,他们边走边骂到野马供销社门口,石某乙出来答话,扶寿平、龙明岗二人就追着石某乙打,追了约50米时,扶寿平追上石某乙,两人打斗,龙明岗赶上用自带的尖刀,一刀杀在石某乙的胸部,当场把石某乙杀死。8、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明岗,曾用明龙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小学文化,系黔西县中坪镇吉丰村下寨组农民。身份证号。9、黔西县人民法院(2000)黔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9月1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扶寿平犯故意伤害罪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黔西县法院审理认定:1994年7月4日,被告人扶寿平在中坪镇野马街上赶场,酒后与范某、吴老幺等人发生斗殴,被石某乙劝开,后扶寿平心中不服,准备回家找人帮忙。当走到龙光友家附近时与刚同别人打过架的龙明岗相遇,二人互叙被打经过,后共同提出要干就干,并商量一路骂起到野马街上去,如有谁答白就搞谁,后二人便一路骂起到野马街上去,被石某乙听见后,石出来答话。扶寿平、龙明岗就追着石某乙打,二人追上石某乙后,扶寿平将石某乙打翻在地并骑在石身上进行殴打,被吴老幺拉开,石某乙趁机用一木棒打了扶寿平前额一棒,当时打出血,龙明岗见状摆脱他人劝阻,冲向石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向石某乙胸部杀了一刀,后扶寿平、龙明岗逃离现场。石某乙被杀后在当地陈兴中的诊所抢救几分钟后死亡。后经黔西县公安局法医对石某乙尸体检验结论为,石某乙系心包主A被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扶寿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0、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在办理石某乙被伤害案中,按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龙明岗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先后到黔西县中坪镇吉丰村寻找相关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补充侦查。其中李明春、任书二、龙光友三人已死亡。李某、喻从文、任某、吴老幺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邓某在贵阳沙子哨监狱服刑,只有扶寿平及袁发祥的笔录得以询问。11、黔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6日,告知龙明岗,本案已移送审查起诉。12、黔西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7日在民警陈聪、彭捷的组织,并在见证人莫某的见证下,让石某甲辩认确认死者石某乙的身份。经侦查员将死者石某乙的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交由石某乙之亲属石某甲辩认,经辩认,确认1994年7月5日,中坪镇吉丰村死者的照片就是石某乙。关于被告人龙明岗所提“最初是石某乙抢我,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等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害人是龙明岗持的刀所杀。且案发前因是龙明岗被石等人抢劫”等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龙明岗与罪犯扶寿平酒后因与他人发生互殴后,相约进行报复,龙明岗持刀将石某乙杀伤致死的事实,有罪犯扶寿平的供词与现场目击证人李某、喻某等人的证词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中,无证据证明石某乙等人抢劫了龙明岗的钱,据此,被告人龙明岗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后龙明岗的家人积极协助安埋被害人,并补偿了1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告人当庭的陈述、案发时的安埋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判令龙明岗赔偿原告人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讼诉请求。经查,因被告人龙明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石某乙死亡的结果,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鉴于案发后,经派出所及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龙明岗之父亲龙光达已代为赔偿原告人家1000元、500斤粮食作安埋费,并将石某乙尸体安埋于中坪镇吉丰村被告人家地里。据此,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明岗、罪犯扶寿平无视国家法律,因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不是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而是相互邀约到野马街上一路乱骂,当被害人石某乙出来答话后,被告人龙明岗、罪犯扶寿平便对石某乙进行殴打,龙明岗在扶寿平与石某乙打斗过程中,不计后果,持凶器将石某乙杀伤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龙明岗对石某乙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系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明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由于被告人龙明岗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龙明岗犯罪的手段、情节、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家属积极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明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30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龙明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周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