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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320号

冯锡梅诉林英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锡梅,林英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320号

原告:冯锡梅,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现住延吉市。

被告:林英善,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锡梅诉被告林英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恩昌,被告林英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锡梅诉称:2016年4月29日8时35分许,林英善驾驶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府门前时,与同方向金龙海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英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龙海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168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林英善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已向冯锡梅支付停运损失3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冯锡梅的后备箱门损失非本次事故造成,且后保险杠价格过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8时35分许,林英善驾驶自有小型轿车,沿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市政府门前时,与同方向冯锡梅雇佣的司机金龙海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英善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龙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吉HT03**号小型轿车在延吉市天达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冯锡梅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680元(后杠670元+泡膜板140元+后杠支架70元+后杠拆装费100元+后杠喷漆300元+后备箱盖钣金及喷漆400元)。林英善已自行赔偿冯锡梅车辆停运损失300元。另查,小型轿车登记在延边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冯锡梅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驶证、平安公司证明、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及明细、事故车辆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林英善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林英善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林英善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1680元(后杠670元+泡膜板140元+后杠支架70元+后杠拆装费100元+后杠喷漆300元+后备箱盖钣金及喷漆400元)的主张,二被告对于冯锡梅的后备箱盖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提出异议,并提出林英善驾驶的丰田卡罗拉小型轿车前保险杠最高高度为50cm,冯锡梅的北京现代轿车后备箱盖最低高度为60cm,但其主张的后备箱损坏部位的高度在1M处,冯锡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尾部左侧严重受损,撞到其后盖箱左侧底部,导致后备箱盖左上部变形。根据双方车辆高度及双方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参照冯锡梅车辆受损的严重程度,

本院认为依据常识无法推断出撞到后盖箱左侧底部会导致其左上部变形,且冯锡梅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后备箱盖系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其合理损失应确认为12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128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冯锡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冯锡梅1280元。

二、驳回原告冯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有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元),由原告冯锡梅负担6元,被告林英善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