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1401号
原告:李国芳。
被告:XXX。
原告李国芳与被告XXX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从衡水鲲鹏橡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鲲鹏橡塑有限公司)购买高压胶管,尚欠26718元,至今未还。衡水鲲鹏橡塑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于2016年1月29日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对等数额欠款,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知悉了该债权转让事宜,并应向原告偿还该债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本金26718元。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需经通知次债务人方能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虽有接手债务人债权的意思表示,但未表明由谁接手了债权,故起不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该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原告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胜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