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线,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公司)。负责人胡晓明,长江财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
原告恒基公司诉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聘请的司机吕宗平驾驶鄂L×××××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赤壁市武深高速K42段工地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侧翻,该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车上混凝土污染鱼池和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驾驶员吕宗平向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报案,被告也派人查验了事故现场和损失情况。原告车辆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原告车损为105230(已经扣减残值),物价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赔偿鱼池损失5500元,驾驶员医药费8676.4元。由于原告的鄂L×××××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不计免赔,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因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06.4元。原告恒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物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二张(共计10523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三、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施救���损失。证据四、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驾驶员吕宗平的医药费损失。证据五、鱼塘赔偿协议。证明事故造成了鱼塘损失及事故为单方事故。证据六、保险单。证明鄂L×××××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证据七、长江财保公司查勘定损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
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辩称,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因为1.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2.无事故认定书;3.车辆为特种车辆,无有效操作证及合法营运证,因此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4、对于车上人员损失险,伤者叫吕宗平,吕未向保险公司出具放弃追诉的申明,因此恒基公司无诉权。5、鱼塘损失5500元是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应予以赔偿��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证据二、及补充证据一份,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同时,被告就车辆损失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本案中驾驶楼总成可参照10.1万总成价格下浮10%作价,其他价格水平不变”。双方当事人对该复核意见均无异议,由此,车辆的损失为951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江财保公司对原告恒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已提出复核鉴定并认可复核意见,本院对复核鉴定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书面事故证明,不具备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车上人损失险应当由车上人主张,无证据证明吕宗平放弃诉权,故原告不具备诉权;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是勘验材料,不应当视为证据提交。原告恒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一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条款,只收到保单,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对双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三、证据四,拖车费(结合熊建国收条)和施救费用,系在事故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票据经相关施救单位开具,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来源于被告公司,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补充证据一,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长期在被告处投保,且在其自行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中已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于24小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对上述条款约定系明知和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鄂L×××××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不计免赔以及车辆损失险35万元等各项商业保险,共计交纳保险费7446.5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一)、(三)项约定:……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一款(七)5条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因污染造成的损失;被保险��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强制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赔偿。2014年6月22日,恒基公司的驾驶员吕宗平(系原告公司员工)驾驶鄂L×××××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赤壁市武深高速K42段工地行驶途中,因道路偏差,造成运输车侧翻的单方事故。该事故致驾驶员受伤,用去医疗费2338.2元,车上混凝土污染鱼池和原告车辆受损,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5130元(已扣减残值)。并因此支出拖车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原告驾驶员吕宗平向被告长江财保公司报案,被告也派员查验了事故现场和损失情况。原告并于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法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以原告未报案等为由拒绝赔偿,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恒基公司的驾驶员吕宗平系持有B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并非该车于专项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有无操作证,与本案无关联。而吕宗平为原告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因单方事故受到伤害,恒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义务人,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拖车费与车辆施救费系因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就拖车费与车辆施救费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鱼塘损失因属间接损失,其赔偿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的物价评估费亦无票据证明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那么,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860.5元。由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95198.7元(即车辆损失80860.5元+拖车费3500元+车辆施救费8500元+医疗费2338.2元=95198.7元),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基公司保险金95198.7元。
二、驳回原告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曾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