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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22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韦有体、覃美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有体,覃美柳,韦金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智,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韦有体,男,1963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覃美柳,女,1975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金船,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有体、覃美柳、韦金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韦有体、覃美柳、韦金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幸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58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韦有体存款9200元。经查,被执行人覃美柳、韦金船有一房产,但拍卖机会尚未成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青山

审判员  吴少江

审判员  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