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573号原告邓齐从,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付,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邓齐从与被告王世付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齐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泽清,被告王世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齐从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新建房屋协议,被告将其三列两间四层楼房的修建工程单包给原告修建,对工程费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农历9月,双方对修建房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终止建房协议,未完成的工程部分交与他人完成。2015年农历9月28日,被告要求村组干部进行调解,被告同意按约定标准的73%支付工程款,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面积73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6395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差2395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世付支付原告邓齐从修建房屋工程款23950元。
被告王世付辩称,1、原告邓齐从与被告王世付签订《新建房屋协议》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修建,且修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2、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3、被告另行将原告修建出现的质量问题承包给他人维修,用去维修费26800元,材料费13000元,共计39800元,该3980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邓齐从与被告王世付签订《新建房屋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待甲方(被告)将住宅地基及地圈梁做好后,乙方承建,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
二、乙方(原告)在地圈梁以上是包括做砖、内糊旋、门面磁砖……五、当乙方打完第一层顶时甲方付10000元,打完第二层时甲方付20000元,打完第三层时甲方付20000元,余下的工程款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甲方:王世付(签名)乙方:邓齐从(签字)2015年4月13日”。修建过程中,双方因修建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致房屋修建停工,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修建工程款40000元。2015年农历9月3日,被告将其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包给案外人卢世均维修,被告与案外人卢世均签订了《房屋维修协议》,该协议载明:“……1、外圈梁和屋内圈梁进行修直、补平;2、所有大柱、挑梁、漏筋、弯曲进行补修或加固;3、增加所有墙面砌砖;4、内外墙体、顶面补平再糊旋;5、楼顶漏水(整体做防水胶再盖混泥土)。以上工程共计费用为26800元……甲方:王世付(签名)乙方:卢世均(签字)在场人:王超华李强陈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初三”。原、被告就支付修建工程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工程款47600元。另查明:珙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11月9日通过某某村委会主任和某某村支部书记共同参加调解,当时约780平方米,按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三计算给邓齐从,没有调解成功”,被告不认可按合同价款73%计算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2、新建房屋协议;3、房屋维修协议;4、珙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证人陈书洪、杨安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6、筠连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房屋照片;8、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付发包给原告邓齐从修建的房屋已达三层以上,原告未取得房屋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新建房屋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房屋修建工程,且双方未对房屋修建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齐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邓齐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