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佳欢,女,200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姜艳红,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凤,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佳欢因与被上诉人高云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佳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高云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高佳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云凤履行离婚协议,高云凤向高佳欢返还1.45公顷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云凤与姜艳红于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佳欢。高云凤与姜艳红于2007年8月13日在蛟河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家里一切东西归姜艳红所有。水库、两垛柴禾、名为一垧五亩九的三根垄、苞米篓子归高佳欢。高云凤所承包出去的土地到期后归高佳欢所有。高云凤欠姜艳红2000元于2007年8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月13日,高佳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讼,要求高云凤履行高云凤与姜艳红的离婚协议,将1.45公顷承包地归还高佳欢。庭审中高云凤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14.5亩土地归高佳欢所有的离婚协议。通过庭审查明,离婚协议中涉及约定归高佳欢所有的14.5亩土地(承包地及小片荒),包括名为六亩地的1.6亩地,四至为东、南至樊艳新的地、西至高云凤新地、北至高云凤母亲肖桂荣地;新地8.4亩地,四至为东至高云凤母亲肖桂荣地、北至高向阳、高向军地、西至壕、南至王家地;南山1亩地,四至为南北至林地、东至郭景武地、西至樊三地;东山2.5亩地,东南至高云生、西至水库、北至被告母亲肖桂荣地;自家园子地1亩。一审法院认为:高云凤与高佳欢的母亲姜艳红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高云凤所承包出去的土地到期都归长女高佳欢所有,但因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无权处分。高云凤所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流转的方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根据前述流转方式应视为高云凤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高佳欢,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表述有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而本案中作为受让方的高佳欢尚未成年,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高佳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同意。综上,高佳欢的母亲姜艳红与高云凤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故对高佳欢依据协议要求高云凤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佳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元,由高佳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云凤是否应履行与姜艳红的离婚协议,向高佳欢返还1.45公顷承包地。高云凤与姜艳红于2007年8月13日在蛟河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高云凤与姜艳红约定家里一切东西归姜艳红所有。水库、两垛柴禾、名为一垧五亩九的三根垄、苞米篓子归高佳欢。高云凤所承包出去的土地到期后归高佳欢所有。高云凤欠姜艳红2000元于2007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高云凤违反约定,拒绝交付涉案土地,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高云凤与姜艳红协议约定的土地归高佳欢所有系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的内部调配,而非外部流转,无需征得发包方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高佳欢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高云凤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上诉人高佳欢1.45公顷土地(包括名为六亩地的1.6亩地,四至为东、南至樊艳新的地、西至高云凤新地、北至高云凤母亲肖桂荣地;名为新地8.4亩地,四至为东至高云凤母亲肖桂荣地、北至高向阳、高向军地、西至壕、南至王家地;南山1亩地,四至为南北至林地、东至郭景武地、西至樊三地;东山2.5亩地,东南至高云生、西至水库、北至被告母亲肖桂荣地;自家园子地1亩)。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上诉人高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