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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617号

孙河与楚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河,楚庆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617号原告孙河,男。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被告楚庆海,男。

原告孙河诉被告楚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河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楚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滴道区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聚苯乙烯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货款总计2,285,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购买的材料,至今尚欠原告价值229,000.00元的材料。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如约供货,但被告置之不理。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29,000.00元及违约金72,000.00元总计30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材料款229,000.00元属实,材料款都是分期分批打的,我同意返还材料款229,000.00元,不同意给付违约金72,000.00元,同意与对方调解解决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孙河和被告楚庆海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孙河从楚庆海处购买聚苯乙烯300吨,单价为每吨8,0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伍拾万元后付货。25号之前再支付伍拾万,价格锁定。剩余款项一个月内陆续完成支付。如不付清,付多少拉多少货,合同终止。又约定如楚庆海延误供货需向孙河支付货款全额的3%作为违约金。证据二、原告给被告付款证明,总计汇款凭证6张,共计2,300,000.00元(2016年2月18日汇款500,000.00元、2月27日汇款300,000.00元、3月4日汇款300,000.00元、3月22日汇款500,000.00元、3月27日汇款500,000.00元、4月21日汇款200,000.00元)。该证据证实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数额为2,300,000.00元及6次汇款的日期。证据三、供货凭证一份,总计价值2,056,000.00元(257吨每吨8,000.00元)。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量及其时间及货物的价款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孙河与被告楚庆海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孙河从楚庆海处购买聚苯乙烯300吨,单价为每吨8,0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先付款伍拾万元后付货。25号之前再支付伍拾万元,价格锁定。剩余款项一个月内陆续完成支付。如不付清,付多少钱拉多少货,合同终止。又约定如楚庆海延误供货需向孙河支付货款全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河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楚庆海汇款500,000.00元、2月27日汇款300,000.00元、3月4日汇款300,000.00元、3月22日汇款500,000.00元、3月27日汇款500,000.00元、4月21日汇款200,000.00元。原告孙河给被告楚庆海付款后,被告楚庆海只供给了原告孙河2,056,000.00元的聚苯乙烯的材料,尚有229,000.00元的材料未给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物,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29,000.00元及违约金72,000.00元,总计30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原告孙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合同应按双方的约定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孙河又给被告楚庆海支付货款,被告楚庆海也按8,000.00元每吨的价格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变为即时即结的买卖关系,被告楚庆海在原告孙河支付了229,000.00元的货款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孙河货物。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物,被告均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9,00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终止后双方变为即时即结的买卖关系,对违约金条款未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河与被告楚庆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楚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河货款22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00元,减半收取2,907.50元,诉前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楚庆海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洪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