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28行初71号原告舒登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仓后街***号,身份证号:4109281969********。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党勇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炜,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广景,该局民警。第三人楚利芬,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户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73********。委托代理人管永恩。
原告舒登杰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建设公(侦)行罚决字(2016)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楚利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艳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炜、陈广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建设公(侦)行罚决字(2016)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因舒登杰欠管永恩钱不能及时偿还,双方发生经济纠纷。2016年4月26日8时左右至2016年4月27日10时许,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管永恩的妻子楚利芬对舒登杰进行了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舒登杰的损伤构成了轻微伤。楚利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楚利芬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舒登杰诉称:2016年4月26日上午,管永恩强行将其带至濮阳市高新区忠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楚利芬即与其发生争执。下午3时许,管永恩又将其强行带至濮阳市黄河路人民银行查询个人征信记录,欲硬逼其贷款还款。管永恩又将其强行带至濮阳市昆吾路与石化路交叉口路西玉泉浴池。第三人楚利芬对其实施殴打。第三人楚利芬和管永恩非法拘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103个小时并造成其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楚利芬违法行为轻微,对其处罚过轻,且遗漏违法嫌疑人管永恩。第三人楚利芬和管永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行为或非法拘禁罪,被告应当对其二人进行严厉的行政处罚或者立案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公(侦)行罚决字(2016)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市高新区忠信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定期互助金存单四张,金额45万元。证明管永恩与其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5年7月3日借据。证明其在管永恩胁迫下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3、2013年11月5日债务承诺书。证明合作社对外债务由张晓玲承担,与其无关;4、录音材料,证明第三人在玉泉浴池禁止其外出;5、2016年7月25日舒登杰调查笔录(由原告律师调查),证明案发的过程。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辩称:
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16时57分从管永恩车上下来自己走进了玉泉浴池,没人跟随没人控制原告。原告进到浴池男部直到4月27日7时45分50秒走出浴池。期间原告有机会可以离开。4月27日7时45分50秒至7时48分29秒舒登杰与楚利芬发生冲突后,舒登杰完全可以离开而没有离开,而是直接进了浴池男部。4月27日9时28分30秒舒登杰从浴池男部出来买烟时,楚利芬在吧台坐着。舒登杰主动告诉楚利芬要出去,让楚利芬拦住了。如果舒登杰不告诉楚利芬,完全可以出去。4月27日10时41分28秒舒登杰从浴池男部出来,把手机录音打开,用话语激楚利芬,楚利芬在气急的情况下,对舒登杰进行了殴打。46分28秒舒登杰再次进入浴池男部直到4月28日16时左右其妻舒少宁报案为止,舒登杰没有走出浴池男部。期间,原告有多次可以离开的机会而没有离开。其在整个事件中都是自由的,行动自由,通信自由。其没有任何要离开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向任何人求助,更没有报警。故管永恩、楚利芬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楚利芬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有一定原因,属于情节轻微的范围。
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告知了受害人舒登杰,并保障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复议权并记录在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楚利芬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5月5日楚利芬询问笔录,证明舒登杰和管永恩之间有欠钱的事情,舒登杰有言语刺激,然后发生了口角,楚利芬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2016年5月23日告知违法行为人鉴定结论笔录;3、2016年4月28日舒登杰询问笔录,证明舒登杰曾给其妻打电话,说自己在第三人浴池,不让其担心,也证明了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过程。证明了其有机会出来,但没有出来,有机会报案,但并没有报案;4、2016年5月16日舒登杰询问笔录,证明舒登杰有机会走,但没有离开。5、2016年5月16日告知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告知舒登杰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6、2016年4月28日舒少宁询问笔录,证明舒登杰与管永恩之间确有经济纠纷。其报警原因是怕舒登杰出事,舒登杰具有通信自由;7、2016年5月3日管永恩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经过,其没有非法限制舒登杰的人身自由;8、2016年5月11日娄须信的询问笔录,证明管永恩带着舒登杰让娄须信办理贷款偿还债务,同时也证明管永恩没有限制舒登杰的人身自由;9、2016年5月4日麻爱梅的询问笔录,证明楚利芬和舒登杰发生口角;10、2016年5月4日王平江的询问笔录,证明舒登杰的人身自由没有受限制;11、2016年5月17日管世铭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给舒登杰送饭时,舒登杰没有让他报案,也没有发现有人不让舒登杰离开;12、2016年5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公刑鉴伤检字(2016)457号,证明舒登杰体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3、视频资料,证明事发经过。第三人楚利芬述称:
一、其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欠其40万元属实。
二、其没有对原告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只是殴打了原告,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殴打原告事出有因。原告借款45万元,偿还5万元本金后,故意躲藏,避而不见。原告事先预谋,做好了录音准备,注意自己的举止,故意用语言刺激,使其情绪过激,才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视频资料看,其与管永恩均没有控制原告,也没有限制原告的自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3日借据;2、2015年7月3日还款计划;3、2015年11月21日还款计划。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殴打原告是事出有因,原告有过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视频显示的内容为准。对证据2、5、9、10、12无异议。对证据3、4、6、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部分事实有异议。管永恩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回避其和第三人违法行为。证据8没有反映限制人身自由和多次殴打事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只能证明管永恩与舒登杰之间有经济纠纷。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为准。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调查笔录不是事实,债务承诺书不可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是第三人丈夫胁迫取得,其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借据,该判决结果尚未作出。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其本人的陈述,不作为证据采信。第三人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登杰与第三人楚利芬的丈夫管永恩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管永恩向舒登杰索要欠款40万元未果。2016年4月26日,管永恩找到舒登杰,商量还款事宜。当日下午16时57分37秒,舒登杰从管永恩车上下来,进入管永恩和第三人楚利芬经营的玉泉浴池男部。4月27日7时45分50秒至48分29秒之间,舒登杰从浴池男部出来,与楚利芬发生冲突。楚利芬对舒登杰进行了殴打。后舒登杰进入浴池男部。4月27日10时41分28秒,舒登杰从浴池男部出来,把手机录音打开,用语言刺激楚利芬,楚利芬对舒登杰进行了殴打。46分28秒舒登杰再次进入浴池男部,直到4月28日16时左右其妻舒少宁报警。经法医鉴定,舒登杰的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建设公(侦)行罚决字(2016)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楚利芬和其丈夫管永恩的行为构成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或者非法拘禁罪,因涉嫌刑事案件,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按照刑事案件的监督程序进行,本案不宜进行审查;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双方均承认第三人楚利芬殴打原告舒登杰的违法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对原告殴打的情节属于轻微还是严重。原告主张第三人对其多次殴打,包括2016年4月26日在管永恩的车上一次、2016年4月27日在玉泉浴池两次。而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殴打发生在2016年4月27日,原告故意打开手机录音,用语言刺激第三人,第三人气急之下殴打原告,属于情节轻微。公安部2007年1月26日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多次”进行的解释是三次以上(含三次)。从视频资料看,第三人两次殴打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26日在管永恩车上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第三人多次殴打原告。虽然第三人殴打原告事出有因,但不能以欠债不还作为殴打他人的理由。且第三人殴打原告两次,并造成了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的理由不足,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建设公(侦)行罚决字(2016)0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