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711号原告肖昌营,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卢斌,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赵仲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昌营、卢斌与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昌营、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同意,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一宗,用于发展农业养植业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之前支付三年的承包费(2013年-2016年)。但被告迟迟付,被告已人去楼空,不具有履行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9264元,判令被告承担复垦费1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缆、人工费198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实际法人是赵斌,公司的经营情况我不清楚,只是用的我名字赵仲文注册的。赵斌现在看守所羁押,因为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正在刑庭审理中。公司的苗木基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目前在评估阶段。请求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包原告土地一宗,双方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义合村75.8亩农用耕地承包给甲方,经村委同意转租给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位于东起张军树行,西至周生海承包地,北至二组地,南至生产路。
二、甲方保证上述土地没有任何土地纠纷,并保证济南市长清区文街道办事处义合村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乙方。
三、乙方租用土地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种植及苗圃业,租用期间乙方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及土地现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不得给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伤害。
四、土地承包期为17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30年3月1日止。
五、甲方保证乙方在承包期的水电、道路畅通(水、电费价格均享有村民同等的待遇),并负责协调与村民委员会争议纠纷。
六、承包费以及支付方式:每亩地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元,限期为17年,乙方每三年甲方支付承包费一次。承包费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后续费以次类推。(甲乙双方以收据为准)。开、承包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地,不得干涉乙方的依法进行的正常征税经营活动。
八、如遇政府或政府政策行为造成该合同终止,甲方退还乙方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地上物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用款归甲方所有。
九、合同期满后乙方应恢复土地原貌,如未及时恢复土地原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200元×75.8亩×17年=1546320元)的20%的违约责任,及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乙方退还当年的承包费。2、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由原告肖昌营、卢斌签名(捺手印),乙方法定代表人赵仲文签名(公章),监督方: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义合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两原告支付三年承包费并对承包地进行种植使用,同时在承包土地内修建沙石路两条(东西路长220米、宽4米;南北路长270米,宽4米)。2015年5月18日,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告长清区公安局立案侦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仲文于2015年8月24日被长清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斌于2015年6月4日被长清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0日被长清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基于此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在2016年3月1日前向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已不具备履行能力为由向本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9264元,承担复垦费100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电缆、人工费198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起诉书、受案登记表、声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5年5月18日,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告长清区公安局立案侦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仲文、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斌被长清区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公司业务无法正常动作,致无法向两原告支付合同到期的承包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实际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据此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9264元,本案中合同违约是因为被告单位的原因致无法向两原告支付合同到期的承包费而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9264元(1546320×20%),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复垦费100000元,被告租赁土地后在承包的土地内修建沙石路两条(东西路长220米、宽4米;南北路长270米,宽4米),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复垦费的费用支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恢复土地原貌,因此对该道路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恢复承包土地原貌,如被告未及时恢复土地原貌所造成的损失则由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承包土地内所修两条道路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缆、人工费19863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昌营、卢斌与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肖昌营、卢斌金支付违约金154632元;
三、限被告济南皇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承包原告肖昌营、卢斌的土地内所修两条沙石道路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貌。
四、驳回原告肖昌营、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道泉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