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30号
原告:傅媛媛。
委托代理人:傅强。
被告:刘俊华。
被告:淮安倍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杰,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永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傅媛媛与被告刘俊华、、被告淮安倍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傅强,被告刘俊华、淮安倍儿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55.01元或更换受损后保险杠,2、承担原告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时25分,被告刘俊华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的父亲驾驶原告所有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强无责任。被告刘俊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刘俊华、被告倍儿商贸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因两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1时25分,原告父亲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水流口大道行驶至成达五岔路口时,被被告刘俊华驾驶的牌号为苏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倍儿商贸,被告刘俊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型客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后保险杠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刘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傅强无责任。被告刘俊华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维修费损失金额为8255.01元,举证4S店淮安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估价单。
被告刘俊华、被告倍儿商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辩称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如何修理应由保险公司、4S店、原告三方商量办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原告车辆维修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损车辆为华晨宝马320型,购买时间为2015年,之前没有出过事故,本次事故中后保险杠里外两层全部损坏,公平合理的维修方案应当是更换受损部件。被告刘俊华、被告倍儿商贸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事故出险,是否有定损单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1000元、交通费损失1200元,并陈述损失是代理人为事故诉讼事务及处理事务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提交。两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俊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刘俊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万元,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受损,主张车损8255.01元,有受损车辆4S店维修估价单。被告刘俊华、被告倍儿商贸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车辆购买时间较短,现车辆发生事故致后保险杠受损,应以更换为宜。原告主张维修损失金额8255.01元,有4S店维修估价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其代理人为事故诉讼事务及处理事务发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于其未能没有证据,且相关损失亦属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车辆受损8255.0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媛媛赔偿款825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俊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吴强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