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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2209号

谢爱辉与成都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爱辉,成都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209号原告谢爱辉。委托代理人付波。被告成都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谢爱辉与被告成都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辉的委托代理人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北路26号1栋13楼130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按约支付租金。从2015年开始,被告单方面更改合同,将每三月支付一次租金改为每月支付当月租金,并且从2016年3月开始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付清所欠租金2514元整;

二、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租金的逾期滞纳金626元整;

三、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向房主退还租赁房屋;

四、请依法判决因被告不履行15年租约,赔偿3个月的租金作为经济损失和补偿6471元整。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11218.1元。其中租金具体为:2016年3月357元,2016年4月至7月,每月为2157元,合计8985元;滞纳金为每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其中2016年2月232元,3月320.55元,4月724.75元,5月为530.62元,6月为330.02元,7月为95.12元,共2233.1元,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君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北路26号1栋13层1303号房屋业主。2013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从实际交房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31日始至2029年3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租赁费用及缴付方式约定,1、该商务公寓租金为:第一、二、三年月租金2157元……;2、租金缴付:缴纳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三个月的租金。首期租金在承租方收房之日交清于出租方,此后的每期租金于前期租金到期之前五日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上述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出租方支的滞纳金。如承租方超过10日还未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及承租标的内的设施设备。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3月起开始仅支付1800元租金后再未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7月21日,原告将案涉房屋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信息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租赁合同》及附件;3、银行转账记录;4、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爱辉支付房屋租金8985元和违约金2233.1元;

二、驳回原告谢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成都君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谭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