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执1758号之一

石明松与金菊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明松,金菊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7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石明松。

被执行人:金菊茂。申请执行人石明松与被执行人金菊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3民初3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菊茂无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位于嵊州市黄泽镇东直街60号房产已另行设定抵押,由本院(2015)绍嵊执民字第1227号案处置中,处置完毕后依法参与分配,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