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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516号

欧阳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欧阳X,吴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28民初516号原告常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常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在原告坐月子及哺乳期间被告及家人不管不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在怀孕坐月子期间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6日生一女,取名赵某某。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因琐事发生争吵继续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原、被告举证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矛盾,还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珍珍

二0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