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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00663号

俞璐璐与吴奕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俞璐璐,吴奕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璐璐,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新市场村岭头俞***号,现住浙江省新昌县大道西路***号*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奕炫,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上八坞村毛山*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繁景小区***号***室。

上诉人俞璐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0624民初22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俞璐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户籍所在地)超过一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指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在夫妻双方已经结婚一年以上,而是指夫妻的一方的公民,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因此,对上诉人起诉的离婚案件,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出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因没有管辖权而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裁定由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上诉人俞璐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吴奕炫离婚。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吴奕炫经常居住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俞璐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波

审 判 员  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