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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417号

樊美青与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美青,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417号

原告:樊美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秦英,石家庄市井陉兴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

法定代表人:高三桃,该村村主任。

原告樊美青与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美青诉称,2007年-2011年期间,被告为修路、建公园用原告的水泥等建材,欠原告20480.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480.5元。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以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今欠美青物料款07-11年包括运费共20480.5元。大写贰万零肆佰捌拾元伍角。董拉瑞、王桃保、高孟孟。以上欠款在没有还清前,该手续仍有效。王桃保2016.4.28”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物料款20480.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121民初第14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在井陉县测鱼镇人民政府的款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物料款20480.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被告就应限期给付原告204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樊美青2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30元,由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井陉县测鱼镇朱会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韩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