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18号
原告:吴文敏,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梧州市立见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艺青,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梧州市立见光学有限公司)。
原告吴文敏与被告李松、伍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李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木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艺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为18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6月6日前还清,超期按每天1.5‰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两被告立下《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8月19日前还清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
被告李松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92万元,原告将8万元作为借款的利息予以扣减,并没有现金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8万元,但对计息的起始时间、计算标准没有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原告应进一步明确并具体化,否则法院应驳回该项请求;3.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和黄琪贤共48万元,该48万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4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伍艺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7日被告李松、伍艺青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了“现借到吴文敏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借期为壹个月即2014年6月6日前还清,超期一个月内按每天千分之壹点伍(1.5‰))支付违约金”字样。在该借条上,被告李松注明了已收现金捌万元正,同时要求将款打入李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6。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92万元转到被告李松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在1年内还清,并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在每月的6号前支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保证书》,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4万元。被告李松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00万元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注明了已收现金捌万元正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份证据关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证明力予以采信。2.被告李松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7月29日、11月3日、9日、14日向黄琪贤支付了2万元、2万元、5000元、5万元、5万元,共14.5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5月22日、29日、12月7日、2016年1月6日、15日向原告吴文敏支付了10万元、4万元、1万元、3.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33.5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转款的48万元。该事实被告李松提交了转账交易成功单8张、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2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桂林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印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松、伍艺青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转账交易成功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等在卷佐证,故被告李松、伍艺青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92万元至被告李松的账户,由于被告李松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借条上注明的已收现金8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款项的义务,出借了200万元给被告李松和伍艺青。被告李松、伍艺青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松、伍艺青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8月19日保证一年内还清借款后,但仍然没有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及双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松、伍艺青出具原告的《保证书》中承诺了按月支付利息4万元,故被告支付的48万元应作为利息予以扣减而不作为本金扣减。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7.6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万元,尚应支付利息19.6万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伍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松、伍艺青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吴文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为19.6万元,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940元,由被告李松、伍艺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
人民陪审员 覃 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