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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70号之四

曹飞与王彥坤、王彥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飞,王彦坤,王彦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7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曹飞,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王彦坤,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王彦玉,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彦坤、王彦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彦坤、王彦玉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曹飞支付12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彦玉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彦玉的收入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