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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121民初194号

陈阳春与肖利坤、肖建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阳春,肖利坤,肖建稳,曾泽,何洪军,何杉纹,胡中树,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0121民初194号原告陈阳春。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利坤。被告肖建稳。被告曾泽。被告何洪军。被告何杉纹。被告胡中树。被告何军。

原告陈阳春与被告肖利坤、肖建稳、曾泽、何洪军、何杉纹、胡中树、何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被告肖利坤、肖建稳、曾泽、何杉纹、胡中树、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春请求判令: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132.66元(后变更为115470.4元,含医药费14374.04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1天=1100元、护理费136元/天×11天=8160元、伤残赔偿金10993×20×0.2=43972元、误工费4044元/月×6个月=24264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被告肖利坤答辩要点:看调解情况,再考虑出钱。被告肖建稳答辩要点:按照法律规定,该赔多少就赔多少。被告曾泽、何杉纹、胡中树、何军、答辩要点:不同意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何洪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9月14日被告何洪军、曾泽、何杉纹、何军、胡中树分别与被告肖建稳签订了《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干杉社区二期安置房7#栋。双方约定:7#栋工程实行包工形式,单价为放板260元/平方,现浇为300/平方,此价为最终价格。2、7#栋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何洪军、曾泽、胡中树、何杉纹、何军。被告肖建稳承包建设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为外墙、内墙、泥工、木工等不同组别进行分包。

被告肖利坤与被告肖建稳签订了内墙分包协议,约定了单价,按工程量(立方)进行结算,由被告肖利坤自行雇请人员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3、原告陈阳春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30日到位于干杉社区明月路七号栋私人建房工地上做副工,由被告肖利坤按170元/天发放工资。2015年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支架台子上传递水泥灰时不慎踩空,踩到地上红砖后扭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4、涉案房屋为5层建筑,被告肖建稳没有承包该类工程的资质。5、陈阳春受伤后,被告肖建稳垫付了2000元,被告何军垫付了400元,被告肖利坤给付7500元(含7140元工资)。6、陈阳春在家务农,闲时做副工,有十多年的副工经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何洪军、曾泽、何杉纹、何军、胡中树将干杉社区二期安置房7#栋安置房的土建工程交由被告肖建稳承包,根据双方所签订《房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工期要求等条款,可以认定双方构成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被告肖建稳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内墙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肖利坤,可以认定被告肖建稳与被告肖利坤构成劳务分包的关系。庭审过程中,虽然被告肖利坤辩称陈阳春不是他请过来做事的,但结合肖利坤对陈阳春发放工资及安排工作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肖利坤与原告陈阳春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被告肖利坤与原告陈阳春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肖利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何洪军、曾泽、胡中树、何杉纹、何军系房主,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其将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肖建稳,存在过错;被告肖建稳承包后,又将劳务(内墙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肖利坤,亦存在过错,故被告肖建稳及被告何洪军、曾泽、胡中树、何杉纹、何军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肖利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各被告辩称原告陈阳春在施工前存在喝酒的情形,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有十多年经验的副工,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应注意人身安全,其在施工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肖利坤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阳春承担20%的责任。3、关于原告陈阳春的赔偿标准和损失计算问题。(1)原告要求医药费14374.04元、鉴定费1600元,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要求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8160元。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其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长沙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660元(60元/天×11天);护理费虽未提交票据,但结合鉴定意见和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与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24264元、后期康复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归纳为:被鉴定人陈阳春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虽被告肖利坤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作为原告损失的计赔依据。故此,原告的后期康复费用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伤残赔偿金为4397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20年×20%)。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情况,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381.86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1.86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阳春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437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护理费6985元;(4)伤残赔偿金43972元;(5)误工费15381.86元;(6)营养费1000元;(7)后期康复费50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交通费400元;(10)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9372.9元,按责由被告肖利坤赔偿79498.32元,并由被告肖建稳、曾泽、何洪军、何杉纹、胡中树、何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去被告肖建稳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何军垫付的400元,被告肖利坤给付的360元(7500元-7140元),原告陈阳春还可获得76738.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利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阳春76738.32元。

二、被告肖建稳、曾泽、何洪军、何杉纹、胡中树、何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陈阳春负担94元,由被告肖利坤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晓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