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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85号

原告罗云与被告文国堂、衡东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云,文国堂,衡东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85号原告罗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国堂,衡东县公安局干警。被告衡东县公安局。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负责人石亮,经理。

原告罗云与被告文国堂、衡东县公安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被告文国堂、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东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76248.2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文国堂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3、衡东县公安局一共垫付原告医疗费88123.61元。

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辩称,1、衡东县公安局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2、对原告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认定法医鉴定21000元,追加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里面;特别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我司将保留7天申请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原告的父母没有收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取得,不能证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不能按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文国堂驾驶湘D×××××小型轿车,由衡东县吴集镇杨梓坪村2组右转弯行驶往城关方向行驶,行径衡东县吴集镇杨梓坪村2组时,遇原告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玉海、罗园由洋塘河坝往城关方向行驶,因文国堂驾车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造成湘D×××××小型轿车左侧车身部位与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刮擦,致罗云、吴玉海、罗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3042452015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国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云、吴玉海、罗园无责任。原告罗云受伤后,于2015年2月25日进入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29天,支付医疗费82628.61元,该费用为被告衡东县公安局垫付。原告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多次到湖南省××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检查费2434.9元。2016年3月7日至8日在长沙长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检查治疗费5015.9元。2015年12月16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花检查费1426.8元。2015年12月16日经湖南金泰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罗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估后期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影像学复查及后期区内固定手术住院费用共计21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云受伤前与其妹夫妇在衡东城关经营昌隆五羊摩托车行,2015年11月注册经营兴达摩托车行。原告罗云父亲罗传林(1960年7月20日生)、母亲李冬英(1963年5月2日生)、女儿罗园(2012年10月14日生)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小孩。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同时受伤的还有原告的妻子吴海玉和女儿罗园,因吴海玉和罗园伤势较轻,庭审中,两人均明确放弃要求事故方赔偿。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所有的湘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两种保险均在投保期限内。被告文国堂系被告衡东县公安局干警,文国堂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公务。被告衡东县公安局除垫付原告在衡东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外,还垫付原告去长沙治疗费用5000元。在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罗云的误工期、护理期依法进行鉴定,在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罗云以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时限超期为由,拒不配合前往鉴定机构接受检查,致使鉴定工作不能按程序进行,本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终止对外委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发票,原告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2628.61元应列入赔偿。原告于2015年多次在湖南师范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所花费2434.9元,应列入赔偿。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和8日在湖南省长江医院门诊治疗费5015.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该笔医疗费在伤残鉴定之后,与后期康复费重叠,只能择其一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长江医院诊断的是性功能障碍,××与其在事故中受伤部位--腰1椎体受伤有一定的关联,且在原告住院治疗中,自述因伤造成其性功能障碍,但均未进行检查治疗,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后期康复费是原告受伤经治疗后,伤势康复、复查的费用,两者并未重叠,应当列入赔偿。后期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3000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应当列入赔偿。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到南华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鉴定检查所花检查费1426.8元应列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衡东县中药饮片厂的医药费5166元、衡东博爱医院的医药费72元以及衡东县瑞玞祥大药房的医药费2910元,因原告未提供处方、病历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关联性,对这几笔费用均不应列入赔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91506.21元,后期康复、取内固定费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受伤入院,2015年12月16日申请法医鉴定,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429天。庭审中,被告衡东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的嫌疑,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住院日志和病志。经本院调取原告的日常病程记录查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所说的挂床现象。但从原告的住院医师处了解到,从进行司法鉴定后,就未对原告每日用药;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医疗终结后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因原告不配合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申请对其的误工期、护理期的法医鉴定,才终止鉴定,所以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误工期、护理期为定残的前一天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入院到定残前一天计290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预计住院天数20天,共3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得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的天数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标准过高,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9000元,金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从住院到定残的前一天共住院290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预计住院天数20天,共310天,1人陪护;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日工资为111元计算得原告的护理费3441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2月16日,从入院到定残前一天共290天,加上后期取内固定预计住院天数20天,共计31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受伤前从事摩托车修理行业,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41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标准按2015年度运输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衡东县城××镇从事摩托车服务行业,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得10628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评。本案原告多次到长沙检查、治疗,到衡阳进行司法鉴定,从原告提供的有效凭证,本案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住宿费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原告之女罗园(2012年10月14日生)抚养到18周岁,还需14年,因罗园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未提供罗园在城镇生活的证据,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025元。计算罗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35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亲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为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和居住在城镇,由堰湾居委会、杨山居委会出具了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同时还应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和联系电话,以便法院调查核实,而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均不符合上述要求,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即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特别精神抚慰金3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项合计为333041.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文国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D×××××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21174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衡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已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规定,该笔损失由被告文国堂赔偿给原告。被告文国堂驾驶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所有的车子在执行公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公务,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文国堂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承担。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文国堂为原告垫付的87628.61元,应从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云损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云损失计211741.21元。

二、被告衡东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罗云损失计1300元(被告衡东县公安局、文国堂垫付的87628.61元应从原告罗云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兑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衡东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彬

人民陪审员 李辉、刘柏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