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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865号

高惠玲与周凤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惠玲,周凤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865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兴隆、陈秀芳,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惠玲与被告周凤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周凤利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一并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隆、陈秀芳、证人周如生、周亚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惠玲起诉称: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到厂门口,被告突然冲出来抓住原告头发暴力殴打,情节恶劣,致使原告人身伤害视力不能恢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5,8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7.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826元、误工费15,8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7,972.1元。

被告周凤利辩称:原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其在多家医院就诊,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对交通费不认可,大多是统一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就医总共10次,不可能存在1,826元的费用。误工费不认可,存在重复开诊断证明的情况。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的是皮外轻微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高惠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凤利因殴打原告高惠玲致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3、病历四本、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确诊为右眼球挫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四页,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3,327.7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1,826元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十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休息误工120天的事实;7、劳动合同一份、社保参保情况表一份、2015年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标准;8、监控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经过,原告没有反抗也没有反殴被告的事实。被告周凤利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证明一份、计件记录三页(复印件),证明原告2016年1-3月份在上班,4月份公司不让原告上班了,原告是计件工资的事实;10、证人周如生出庭作证,证言大意:在原、被告打架的前两天,其在车间里加班时,原告亲口和其说被告同一个男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旁边还有两个女人,其没有和别人说过这个事情;11、证人周亚芬出庭作证,证言大意:2015年4月,其上班的时候原告亲口当面和其说被告同一个男的发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时其和原告一个组,打架前一天,周如生和其提起过这个事情,当时周如生、周凤利、俞小兰和其一起在上班,被告听到了。为反驳两位证人证言,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2、浙江宏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韩春良)证明一份、计件记录清单(复印件)四份。因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上虞区公安局驿亭派出所调取了高惠玲、周凤利、梁海、周和根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辨认笔录一份、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一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一份、高惠玲伤势照片二张、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为核实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对浙江宏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车间计件工韩春良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四本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都是看眼科的,没有转院手续也没有特殊情况,;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眼球挫伤是短时间的,没有必要各处求医;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共就医10次,不可能产生这么多交通费,应该不超过300元;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绝大多数没有在病历中记录下来,且都是在同一时间内重复出具,休息时间的开具没有依据;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8,被告书面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视频中的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周凤利拉倒了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一份系被告单方提供,其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原告在上班也不代表原告不需要休息,对计件记录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关系比与原告的好,且陈述内容自相矛盾,证人与原告上班时间错开,不可能听到原告说被告坏话;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11,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应排除证人对原告不利的陈述,且2015年4月份时原告与证人的上班时间完全错开,没有机会在证人面前说被告坏话;被告质证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12,被告书面质证认为,证明中关于周亚芬从2015年3月开始与原告分班工作的内容与2015年4月的二份计件记录清单表明的内容矛盾,从计件记录清单中原告与周亚芬的上班时间来看,两人是同一班的;证明中关于周如生除2015年12月5日加班外在高惠玲上班时间没有加过班的内容,与周如生本人陈述有出入,其称韩春良故意不给其填报加班记录。对计件记录清单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依原告申请从上虞区公安局驿亭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原告质证对周凤利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部分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高惠玲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对其余部分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向韩春良所做的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结合计件记录清单等综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4、5、6、7、8及证据9中的一份证明、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9中的计件清单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计件清单复印件及本院向制作该清单的计件工韩春良的询问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中两位证人证言,本院对陈述一致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本院从驿亭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于2014年6月开始便造谣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与人有染。在被告(反诉原告)忍耐、承受此折磨的1年多时间里,原告(反诉被告)不但不自我反省,还变本加利编造各种谣言,试图将此虚无缥缈的事实通过其绘声绘色的描述使人信以为真。这不但使反诉原告遭受精神上的打击,还给家庭带来了诸多的纠纷,最关键的是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反诉原告的丈夫已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离婚)。

被告(反诉原告)在精神遭受双重打击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2日鼓足勇气上前责问原告(反诉被告),结果原告(反诉被告)先死不承认,后又恶言辱骂,最终导致了双方的互殴行为。事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到上虞人民医院和小越卫生院就诊,后因病情加重,于2016年4月去上虞百官城北便民诊所就医,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448.25元,造成误工费损失3,265.53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所诬陷的内容直接涉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名誉与家庭,故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医疗费2,448.25元、误工费3,265.5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813.78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辩称:其不存在故意殴打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凤利2015年度工资明细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2、病历二本、CT诊断报告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五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因治伤支出医疗费2448.25元的事实;4、照片一张,以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传播被告(反诉原告)的不好谣言,导致被告(反诉原告)被丈夫殴打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反诉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在本诉中出示的由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全部材料。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工资明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门诊记录不一致,开具证明的诊所无权作出休息建议,即使休息建议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初次门诊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诊断伤势是左手外伤,与报告单上头部外伤不一致,其头部外伤并不是与原告(反诉被告)打架当天形成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是本案所涉的打架行为引起的对应治疗费;证据4,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评判。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早上7时多,在浙江宏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门口,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以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在背后说其是非为由,采用拖拽、打巴掌的方式殴打原告(反诉被告),致使原告(反诉被告)眼睛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反诉被告)当天到上虞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眼球挫伤,后又多次赴上虞市区、杭州、宁波等地就医,共支付医疗费3,317.84元。对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的路程,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虽其伤后并未停止工作,但因其工资收入为计件制,而右眼受伤确实造成了工作的不便,一定程度上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并结合其就医的次数及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时间为30天,计误工费3,954.6元(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31.82元/天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272.44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在殴打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的当天亦因左手臂疼痛到小越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诊治,并花费医疗费9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殴打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并致其受伤,被告(反诉原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坚称是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在背后传其是非,其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出手殴打对方,所以高惠玲存在明显过错,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申请了证人周如生、周雅芬出庭作证。证人周如生提供证言称在高惠玲、周凤利打架事件前两天,高惠玲在车间里亲口告诉其周凤利的是非,但结合2015年12月周如生和高惠玲的计件记录清单,显示周如生上班时间为单日,高惠玲的上班时间则为双日,双方班次不同,与证人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证人周如生的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周雅芬证言中陈述的时间能够与计件记录清单上的时间相印证,但其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言缺乏证明力。为此,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反诉原告)在殴打原告(反诉被告)过程中导致自己手臂受伤,但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亦存在故意殴打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在事发当天接受民警关于双方伤势情况的询问时明确陈述其手臂上有点痛,并没有其他损伤,其当天到小越卫生院就诊时也仅诊断了其手臂处的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CT诊断报告单上也显示头部无异常,被告(反诉原告)之后因头痛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72.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惠玲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凤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