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271号原告袁XX。被告袁XX。委托代理人郝XX,系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XX。被告袁XX。被告袁XX。
原告袁XX诉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袁XX、袁XX、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家族。2016年3月25日被告雇佣拖拉机把原告后院地给翻了,为此我不让被告翻,并争吵起来。袁XX、袁XX先把我按到在地,拳打脚踢。后二人又把袁XX、袁XX叫来,被告四人一起打原告,后被人拉开。当时原告打120,救护车来将原告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后派出所将袁XX拘留、调解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7天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6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于无理之诉,其目的就是想讹诈于人,从打架起因看,原告应付事件的主要责任,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方家的自留田。已经种了多年,没有翻种原告的地,也没有侵害原告方的土地经营。应该认定原告蓄意调起事端,从打架过程看,是原告手持铁锹砸向被告,我方根本没有拿打架工具和用具,这是事件出现的经过。从危害结果看原告是小病大养,从相互撕扯中被告也受到伤害,血压上升气短,当时立刻找到村医生进行点滴治疗花费用3000于元,损失原告也应付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请法庭求实公正审理,应主持公道澄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袁XX庭审中辩称,袁XX翻地时我没在现场,等我们到现场时原告妻子截着我父亲拖拉机不让翻,这块地我父亲种了三十多年了,后来原告与我父亲打起来了,后来我和袁XX一起到场,我们到场时袁XX就在现场了,也没看到袁XX打原告,原告要拿铁锹打我父亲。我上前去夺铁锹,原告就骂人。后来我冷静一会把锹还给原告了,原告也没打。
被告袁XX庭审中辩称,当时我也不在场,我父亲在原告后院翻地时原告不让我父亲翻地,后来孩子回家告诉我说原告打我父亲了,我们就去现场了,原告拿铁锹,我们就夺铁锹。之后就没事了。
被告袁XX庭审中辩称,我父亲在那翻地,我也想翻地,原告就不上我们翻,让我们留出四米道,我父亲说为什么不让我翻地,原告就上前打我父亲。之后就撕巴在一起了,我小儿子就回家告诉袁XX,之后他们到现场把原告和我父亲拉开了。之后我就继续翻地去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X、袁XX、袁XX系亲兄弟、被告袁XX系袁XX、袁XX、袁世春的父亲。
原告与被告系家族关系。2016年3月25日,被告袁XX、袁XX在原告家后院翻地,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地给翻了,为此发生口角。被告袁XX从拖拉机上下来拽原告一把,之后发生相互撕扯、袁XX与袁XX将原告打倒在地。后来袁XX、袁XX赶到现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526.1元,复印病历费用16元,另外原告购买破伤风药物花费377元。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血肿、面部皮裂伤、脑震荡。此事经建昌县石佛派出所处理,建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9日对袁XX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孙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上述事实,由XX县公安局行政卷宗、住院病历、诊断书、照片、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于日常琐事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协商解决争议。被告袁XX、袁XX在原告家后院翻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矛盾双方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调解组织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不应通过简单粗暴的方式解决。被告袁XX先下车拽原告一把,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袁XX、袁XX、袁XX相继参与其中,对原告实施身体上的侵害,四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四被告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袁XX、袁XX发生争吵,是本次事件的起因,继而发生撕扯,自身对侵权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袁XX主张其也因打架住院,花费了医疗费,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被告袁XX提供的住院病历来看,诊断为双肺下叶肺炎、高血压3级极高危、腔隙性脑梗塞。此诊断结果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被告袁XX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3.1元,病历复印费16元,护理费231.2元、误工费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14.1元【(3903.1元+16元+231.2元+231.2元+210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四被告承担175元。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