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明,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初,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元山路38号业主陈某1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汉明私自将该在建楼房承租给“老苏”,并收取了“老苏”的5万元人民币租房定金。2011年4月,“老苏”将该在建房转租给刘正舫,刘正舫交给陈汉明218000元,陈汉明退还“老苏”56800元。2012年1月,刘正舫原价将该在建房转租给樊寒冰,陈汉明收取了樊寒冰的喝茶费2万元。2012年6月4日,樊寒冰将该在建房以24万元转租给被害人张某,张某支付中介王章华、胡福祥各2万元喝茶费,其中胡福祥给陈汉明15000元。2、2013年10月15日,陈汉明同样在不具有出租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民生路学晶西餐厅内以让被害人吴某承租公明上村元山路38号的房子为由,诈骗吴某租房定金10万元。3、2012年11月16日,陈汉明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民生路学晶西餐厅,谎称可以帮被害人刘某承租公明上村上辇旧村171-4号的房子,诈骗刘某租房定金1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汉明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2万元,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陈汉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吴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乐某、姚某、史某应、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和证人赖某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上村元山路38号房屋及土地的产权证书、被告人陈汉明的离婚登记表、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害人吴某及刘某提供的收条、证人赖某提供的两张借条、退还押金30万元的收据、谅解书一份、证人姚某的上辇旧村房屋权利证书、被害人吴某的取款明细、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被告人陈汉明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勘验及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汉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芊 妍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